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02民初268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白城市鑫牌家居用品馆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公司”)、白城市鑫牌家居用品馆(以下简称“鑫牌家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牌家居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8,0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非法占用货款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2,300.00元、交通费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牌家居馆于202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第一版橱柜衣柜效果图,明确衣柜使用通体拉手。由于原告在外地,只能通过微信确认修改内容,在签订合同前,销售员***明确表示已将所有改动内容全部告知。10月5日签订纸质合同,销售员***谎称合同内容已全部与原告确认过,要求原告母亲在合同乙方签署两人的名字。事实是原告并未见过纸质合同,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从10月4日至10月8日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多次向销售员***某催要最终效果图,但销售员***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诱导消费且服务态度差。10月8日下午,原告才看到第二版效果图,却发现被告擅自将衣柜的通体拉手换成普通拉手。同时,销售员***拒不承认第一版效果图是她提供的,这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签订合同后,发现对方有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原告决定不做,要求退款。10月9日,被告金牌厨柜负责人***致电原告,就上述行为表达歉意,并承诺10月20日退还全部货款,却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存有缔约过失,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牌公司辩称,金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金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鑫牌家居馆辩称,双方订立的定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定制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鑫牌家居馆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使得合同目无法实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依照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鑫牌橱柜返还定金。不同意返还定金6,000.00元,剩余32,000.00元可以返还,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鑫牌家居馆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协商全屋定制事宜,对衣柜把手进行约定,约定为通体拉手,8月1日被告鑫牌家居馆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效果图,该效果图显示衣柜门为通体拉手。2022年10月5日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鑫牌家居馆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订货总额为35,000.00元,其中定金6,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鑫牌家居馆签订两份电子合同,约定橱柜金额为17,000.00元,衣柜金额为21,000.00元。原告交付了全部货款38,000.00元。2022年10月8日被告鑫牌家居馆向原告提供第二次效果图,该效果图显示衣柜为普通拉手,当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次日,被告鑫牌家居馆表示同意按照通体拉手为原告定制衣柜,但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金牌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鑫牌家居馆系被告金牌公司授权在白城市销售“金牌橱柜”的经销商,原告***是与被告鑫牌家居馆订立的《订货合同》,并非被告金牌公司,订立合同及收款并非被告金牌公司。《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牌公司名称不同,系被告金牌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变更名称前的公司名称,因本案合同订立在2022年,故不能因变更前的名称而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牌公司。 关于是否应解除合同部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8日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后,被告鑫牌家居馆同意进行退还货款,庭审中被告鑫牌家居馆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 关于应否退赔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使用通体拉手,被告鑫牌家居馆在第一次出示效果图时也是按照通体拉手出示的,但第二次效果图为普通拉手,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是因被告鑫牌家居馆未按协商履行合同。被告鑫牌家居馆辩称,2022年10月5日原告母亲因通体拉手需加额外费用为由改为普通拉手,但被告鑫牌家居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系被告鑫牌家居馆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鑫牌家居馆应退还订货款38,000.00元。另外赔偿部分,在2022年10月8日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后,次日被告鑫牌家居馆表示可以使用通体拉手为原告定制衣柜,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再次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导致最终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原告存在部分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牌家居馆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白城市鑫牌家居用品馆在2022年10月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白城市鑫牌家居用品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订货款38,000.00元; 三、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鑫牌家居用品馆负担案件受理费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