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京行终596号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定稿)(二稿).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牌厨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金牌厨柜公司。
2.注册号:43789263。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3;0607-0609;0611-0614类似群组):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金属窗;金属铰链;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标示牌。(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21465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0601-0616;0622类似群组):金属板条;金属管道;金属大门;建筑用金属嵌板;金属百叶窗;金属轨道;铝合金滑车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6466号《关于第43789263号“金牌厨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其他事实
金牌厨柜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订单合同、经销商加盟、发票、宣传、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在原审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2020)最高法行再378号行政判决书、(2021)京73行初11831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京73行初17665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民终2838和28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
在原审庭审中,金牌厨柜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金牌厨柜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金牌厨柜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事实依据不足。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注册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该主张亦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牌厨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牌厨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为恶意注册,其权利人及关联公司不仅恶意抢注“金牌”等商标,还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二审程序中,请求二审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金牌厨柜公司“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金牌厨柜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金牌厨柜公司的核心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金牌厨柜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2022)京行终1281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应予宣告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引证商标已经我院(2022)京行终1281号行政判决认定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对于金牌厨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金牌厨柜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金牌厨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93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36466号《关于第43789263号“金牌厨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3789263号“金牌厨柜”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记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