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8814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82664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5251678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以被告长江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1247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47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第2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7日。 被告长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中汽研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检测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相关产品的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按季度付款,原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前向被告提供上季度检测费用清单,被告收到季度清单后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延迟付款时,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执行期间,《报价单》、《强检委托单》、《定型委托单》、《检验委托单(合同)》和经双方确认的其他规定、实施记录及有关备忘录均与《检测服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全部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后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检测费。2019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被告拖欠原告的检测费用中,已开票金额为1634310元、未开票金额为124793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634310元,目前尚欠原告检测费12479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汽研公司提供的检测服务协议一份、会议纪要和企业询证函各一份、阶段验收报告一份、费用清单三份、三方协议及收款回单各一份、邮件截图四张、微信聊天截图五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汽研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检测服务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中汽研公司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检测费1247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价款124793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479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031元、减半收取计8015.5元,由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