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与杭州益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145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益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路**U2库/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杭州益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1414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004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7481.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每日按410000元的0.05%进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原告多次接受被告委托,针对被告的A12车型提供ACU碰撞标定采集与验证试验检测服务,该项目产生检验费用1729676元,已结算付款725000元,尚未结算费用1004676元。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针对该项目尚未结算的验证费用1004676元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对费用进行了确认。另外,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A12国六项目及HA12B项目气囊ECU数据采集与标定检测服务签订《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一份,随后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A12国六项目碰撞试验,后经确认此项目下检验费用为410000元。上述两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合同的公章签署还在走流程中、费用报销流程大领导一直未签字、费用资金困难等借口,仅支付725000元,对剩余费用一直不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检测费用14146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信遵守。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检验费用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益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告实际目前为止只欠原告检验费1004676元,除此之外并不实际拖欠其它款项。2、根据2019年3月的最后一次验收可知原被告双方经过验收后确认的最终欠款金额为1004676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最终验收确认的金额1004676元为准。3、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承担相关条款,所以被告无需对原告主张的任何类似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中汽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委托单》扫描件、《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检测合同关系,以及《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原件,且合同内容中没有完成的时间、合同款项等必要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有实际签署相关合同的事实,且***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微信是否为其实际使用和核实内容的真实性。 2、《A12整车试验项目额外费用补充协议》原件、《试验完工验收表》原件、《结算清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对试验项目费用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已离职,目前实际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相关证据内容均未体现出被告除实际未付的1004676元外,还有410000元的检验费另外产生需要支付的事实。结算清单显然为原告单方提供。对《A12整车试验项目额外费用补充协议》、《试验完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3月双方签字确认的经过验收后实际检验费为1004676元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的229676元已经包含在2019年3月《试验完工验收表》确定的1004676元中。 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顺丰快递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A12碰撞试验开具1004676元发票并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收到该1004676元发票,对微信聊天记录和顺风快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已离职,无法核实。 4、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将试验检测报告发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原告先证明相关邮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回复的邮件内容“***,浙江众泰汽车工程研究院,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和达高科创新服务中心(科技园路65号)5楼”的内容可知,哪怕原告发送的邮件是真实的,显然与被告也不具备关联性的事实。 被告益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2中的《A12整车试验项目额外费用补充协议》、《试验完工验收表》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当庭演示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证明157××××6061系***使用,通过微信搜索该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为×××xq,微信名为Tonynostank,本院认定该微信号所有人系***,被告自认***曾系其员工,故对证据1、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被告员工***与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克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卡达克公司的员工与***通过微信沟通汽车检测项目,协商签订书面的委托单、合同,2018年11月23日,***称委托单已经与卡达克公司的领导沟通好了,结合《A12整车试验项目额外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针对A12车型开发过程中,相比之前与卡达克公司签订的合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内容,本院认定卡达克公司与被告之间就A12整车试验项目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检验委托单》扫描件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控制该证据而拒不提交,本院作有利于原告的认定,对《检验委托单》扫描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尚未对《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进行签章,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书面的《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原告提交《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试验完工验收表》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在《试验完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定***系被告员工,***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检验委托单》,邮箱为×××@zotye.com,证据4中的邮箱与上述邮箱一致,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尚欠A12整车试验项目合同项下的合同款1004676元无异议,对是否成立《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有异议,亦不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款41万元。***、***系被告益维公司的员工,卡达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但2018年11月22日,被告***签订编号为CN180944的《检验委托单》,卡达克公司履行《检验委托单》约定的义务后,经催告,***于2019年2月15日微信回复上述《检验委托单》41万元的费用已经确认。2019年2月27日,卡达克公司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该项目的试验检测报告电子版,2019年3月4日,***通过邮件回复要求提供纸质版用于归档。综上,本院认定卡达克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产品开发试验合同》,但卡达克公司实际已经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存在气囊ECU数据采集与标定的整车试验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检测服务亦予以接收、验收并确认合同款41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达克公司为被告益维公司提供给汽车检测服务,双方就众泰牌A12汽车ACU碰撞标定验证试验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CN170563的《检验委托单》。2018年7月12日,被告员工***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卡达克公司签订《A12整车试验项目额外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针对A12车型开发过程中,相比之前与卡达克公司签订的合同,费用发生变化,……本次补充协议关于A12碰撞试验经最终协商后,费用减免5万元,最终费用为229676元(含税);待协议生效后,卡达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益维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3月19日,卡达克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补充协议关于A12碰撞试验最终协商后,费用减免5万元,故在原合同775000元的基础上,还需额外支付229676元,共计1004676元。***、***在《试验完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众泰A12验证试验费用1004676元(详见费用清单),并确认已通过完工验收。卡达克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1月22日,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签订编号为CN180944的《检验委托单》,约定由卡达克公司为被告提供气囊ECU数据采集与标定的整车试验等相关服务。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确认合同价款为41万元。 另查明,卡达克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其他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检验检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了案外人对益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卡达克公司为被告益维公司提供汽车检测服务,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卡达克公司已实际提供汽车检测服务,且被告亦予以接收、验收。卡达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后,相应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41467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或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气囊ECU数据采集与标定的整车试验合同,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41万元合同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酌定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附利息的债权自益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益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合同款人民币14146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4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益维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