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716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div> 负责人:***。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iv>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杭州分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1740元。2、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81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众泰公司对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先后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多用途乘用车样品进行检验,任务单编号分别为×××75、×××54、×××22、×××87、×××01、×××56、×××99,检验委托单(合同)约定了检验逬度要求及检验费用见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等内容。原告按照检验委托单的约定完成了检验项目,并将检验报告提供给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上述7个项目共产生检验费用38174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进行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检验费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众泰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中汽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网页截屏、检验委托单(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多用途乘用车样品进行检验及产生结算清单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检验委托单、结算清单证据都不予认可,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2017年3月10日的检验委托单诉讼时效已过,对网页截屏无法核实。被告的每个基地都有众泰汽车工程研究院,众泰汽车工程研究院虽然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但不能确定检验委托单上的众泰汽车工程研究院是杭州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2、试验报告打印件(原件已邮寄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检验委托单约定,对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多用途乘用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收到该报告。 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开具检测费发票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频繁,有好几个案件在诉讼,不认可和本案的关联性。 4、社保信息原件,用以证明检验委托单上的签字***等人是被告的员工。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们的签字都是打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公司授权他们签字的,也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 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查,证据1中的网页截屏虽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自认众泰汽车工程研究院系其内设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检验委托单(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打印件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发送试验报告,故不予确认;证据3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税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克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其他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检验检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卡达克公司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提供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相关产品的检测服务,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5日,卡达克公司向众泰杭州分公司分别开具发票号码为05570144、0457206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8050元、6290元,上述发票已经抵扣税款。 另查明,众泰杭州分公司系众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众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卡达克公司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提供汽车检测服务,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卡达克公司已实际提供汽车检测服务,且被告亦予以接收。卡达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后,相应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众泰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中汽研公司合同款343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或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泰杭州分公司作为众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众泰公司承担。附利息的债权自众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合同款人民币343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3183.5元,由被告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