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与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84民初5713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东边第2-4间/div> 责任人:***。 被告: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永康分公司”)、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6225元。2、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3日26806.41元(利息以516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6487.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日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0319.18元,以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1月28日、3月4日,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先后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多用途乘用车样品进行检验,任务单编号分别为×××88、×××93、×××54、×××55,检验委托单约定检验结果、报告由检测机构邮寄,所需费用由检测机构承担;检验费用见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原告按照检验委托单的约定完成了检验项目,并将检验报告发送给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该四项目产生检验费用共计516225元,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3月12日、4月18日、5月6日予以签字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进行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检验费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新能源公司共同辩称,经查永康分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费用,即使查明新能源永康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新能源总公司作为永康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依法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的清偿责任。 原告中汽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委托单(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多用途乘用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新能源永康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应的书面授权代表签字,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部分签名是复印的,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相应的价款。***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使要签字也是在委托单位处,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新能源永康分公司的授权证明。 2、结算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对案涉检验项目结算费用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质证的意见一致。 3、报告发送记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检验报告发送给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个邮箱后缀众泰旗下的公司都在使用,不能证明是发送给被告的,且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在没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经提供了检验服务,出具报告的时间晚于结算清单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对方发送的对象载明的内容是第三方,不是被告。 4、社保信息原件,用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用人单位是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方提供的“***”用人单位是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签字上***名字不符,不能证明两位员工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新能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而非两被告的员工;证据1无被告签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员工,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检验报告发送给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汽研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被告新能源永康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