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714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div>
负责人:***。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iv>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杭州分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72933.65元。2、判令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17293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众泰公司对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签订了《检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委托,对其提供的汽车及其汽车零部件相关产品提供检测服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2018年2月6日,双方在前述协议基础上签订了《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底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检验委托单(共19批次),对提供的相关车辆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结算款合计为1172933.65元(见附件清单)。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对检验费用进行确认并付款,但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多次推脱,仅确认部分批次费用,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开具的发票也拒不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应于2019年年底结清所有检测费用,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信遵守。现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众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众泰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检测服务协议,原告应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检验委托单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提供检测报告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中汽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测服务协议》及《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检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根据协议第6条的约定,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和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检验委托单(合同)、结算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多用途乘用车样品进行检验及产生结算清单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检测费用应以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现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盖有公章的检验委托单,乙方盖章后发回,并出具报告,先检验委托单上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报告,故被告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
3、试验完工验收表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两份、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试验项目结算清单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二份试验完工验收表没有原件,验收表上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人员都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上面的签字人员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予以确认验收且这些试验完工验收表与检验委托单上的代表人员是不一致的,是否有权签字被告不能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对应第34页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开具检测费发票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不止与被告签订本案一个协议,还有其它的项目,这份发票是否涉及本案项目有异议。
5、社保信息原件,用以证明***、***和***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众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税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结合证据5,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系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的员工,故对证据3中由***签字确认的试验完工验收表原件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试验完工验收表复印件及结算清单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克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其他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检验检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卡达克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TQC18010042的《检测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相关产品的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具体检测项目以作为本协议附件的检验委托单(合同)中约定的检测项目为准;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检测服务,在试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以双方签订的检验委托单(合同)或结算清单为依据,二者费用不一致时,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费用结算清单为准;甲乙双方在签订检验委托单(合同)后,乙方先安排试验,并按委托单的要求日期完成实验,在试验完成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检测报告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延迟付款时,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包含附件1《国内报价》、附件2《出口报价》、附件3《检验委托单》、附件4《费用结算清单》;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期间的委托试验按以下方式结算:委托项目按8.5折收费、国6委托项目按照8折收费(不含场地费、燃油费、加载费);以上折扣本补充协议有效期范围内不变;试验检测费用全部委托项目完成后,试验费用金额待全部试验结束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确认;支付方式甲乙每季度结算一次费用,年底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甲方付款前通知乙方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办理付款事宜;本协议从2018年2月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2月5日。
2019年11月6日,众泰杭州分公司的员工***在中汽研公司出具的《试验完工验收表》上签字,该表载明试验项目内容CN180833、CN180940,试验结算单金额97080元,完工验收条件为提交试验项目结算清单,完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
2019年3月6日,卡达克公司向众泰杭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357825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125元。
又查明,众泰杭州分公司系众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众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卡达克公司为被告众泰杭州分公司提供汽车检测服务,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卡达克公司已实际提供汽车检测服务,且被告亦予以接收、验收。卡达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后,相应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众泰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中汽研公司合同款11620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或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泰杭州分公司作为众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众泰公司承担。虽然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众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合同款人民币1162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6365.5元,由被告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