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711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18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718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5月8日,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对其生产的多用途乘用车进行检验,任务单编号分别为×××32、×××58,检验委托单约定检验完毕后直接将检验结果给被告,不出具报告;检验费用见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原告按照检验委托单的约定完成了检验项目,并将检验结果告知了被告,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该二项目产生检验费用共计57180.18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被告,被告对于原告与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汽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检测服务协议》及《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检验委托单复印件一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生产的多用途乘用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检测服务协议》及《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费用需要由被告进行承担。对两份检验委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定,这笔业务也不是与被告所签订的。
2、检验记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验项目,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没有委托***和***办理检验记录签字,被告也没有盖章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无法确定***和***的身份。
3、结算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两个项目共产生检验费用57180.18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
4、社保信息原件,用以证明***和***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方需要质证期。
原告庭审后提供《汽车产品试验费用标准—2017年标准(国内报价)》复印件,用以补强《检测服务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被告众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中的《检测服务协议》及《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检验委托单复印件、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结合证据4,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系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系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的员工,证据2检验记录由“***”及“***”签字确认,虽然“***”与“***”存在差异,但***及***均为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所签,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完成的试验项目“磨合”的公里数共计7500公里;原告庭审后补强提供《汽车产品试验费用标准—2017年标准(国内报价)》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检测服务协议》的附件《国内报价》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补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汽车产品试验费用标准—2017年标准(国内报价)》载明试验项目磨合的费用标准为磨合1000km以内,含开发试验磨合,费用2000元/小时;磨合1000km以上,非开发试验磨合,费用8元/公里。证据3结算清单打印件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结合原告的补强证据及证据2,本院对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完成磨合试验的费用57180.18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卡达克机动车质量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达克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其他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检验检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卡达克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TQC18010042的《检测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相关产品的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具体检测项目以作为本协议附件的检验委托单(合同)中约定的检测项目为准;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检测服务,在试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以双方签订的检验委托单(合同)或结算清单为依据,二者费用不一致时,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费用结算清单为准;甲乙双方在签订检验委托单(合同)后,乙方先安排试验,并按委托单的要求日期完成实验,在试验完成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检测报告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延迟付款时,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包含附件1《国内报价》、附件2《出口报价》、附件3《检验委托单》、附件4《费用结算清单》;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关于产品检测试验费用结算方式(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期间的委托试验按以下方式结算:委托项目按8.5折收费、国6委托项目按照8折收费(不含场地费、燃油费、加载费);以上折扣本补充协议有效期范围内不变;试验检测费用全部委托项目完成后,试验费用金额待全部试验结束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确认;支付方式甲乙每季度结算一次费用,年底结清当年所有试验费用,甲方付款前通知乙方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办理付款事宜;本协议从2018年2月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2月5日。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的杭州分公司的员工***、***在卡达克公司出具的《仪器设备租用记录表》上签字,对该公司完成的试验项目“磨合”的公里数进行确认,该公司完成磨合试验共计7500公里,费用为57180.1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众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卡达克公司为被告众泰公司提供汽车检测服务,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卡达克公司已实际提供汽车检测服务,且被告亦予以接收、验收。卡达克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后,相应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众泰公司尚欠原告中汽研公司合同款57180.1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或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众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合同款人民币57180.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18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