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

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1041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82664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滨江街道湘江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XB8FM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顺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以被告顺旅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272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72510为基数,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0.1%计算的违约金8175.30元(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9日);并支付因延迟付款超过30日按合同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54502元,合计6267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中汽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顺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CNHT-YW-2019-093的《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车型的检测测试项目及相关服务,由被告支付检测费;合同第6.3条约定检测费用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确定“检验委托内容”后,乙方按委托单的要求日期完成试验。每次试验项目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试验项目结算明细表。甲方对试验项目结算明细表确认无误,双方签订《试验完工验收表》。甲方根据《试验完工验收表》金额,于30日内付款,乙方收到付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不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时,乙方有权中止提供检测服务。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延迟付款时,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迟延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2021年3月,被告顺旅公司向原告出具试验完工验收表四份,确认试验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7455元、120445元、96900元、27710元,合计272510元,并由被告顺旅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与上述试验完工验收表中载明的试验结算单金额相对应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并向被告顺旅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发票,被告顺旅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收。被告顺旅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检测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检测服务合同》一份、试验完工验收表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费用清单五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汽研公司与被告顺旅公司之间设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检测费,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检测费2725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3月签订试验完工验收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试验完工验收表金额于30日内付款,迟延付款超过30天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50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共计30天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检测费272510元; 2、被告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违约金54502元; 3、驳回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由被告顺旅汽车海门有限公司负担3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