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10874号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82664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观光路1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849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研公司以被告宝能公司未支付检测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能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1692287.39元及违约金338457.47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能公司答辩称:1.其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692287.3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酌减,建议按照LPR上浮30%-50%为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宝能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中汽研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编号为CNHT-YW-2020-067(NBS-2020-0067)的《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能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检测测试项目及相关服务;合同第6.3条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在确定“检验委托内容”后,乙方按委托单的要求日期完成试验。每次试验项目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试验项目结算明细表。甲方对试验项目结算明细表确认无误,双方签订《试验完工验收表》。乙方根据《试验完工验收表》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乙方在收到费用后,提供检测报告给甲方。如甲方不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时,乙方有权中止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延迟付款时,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3%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迟延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2021年4月,被告宝能公司在试验完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完工验收结论通过,试验结算单金额为1692287.39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692287.39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宝能公司庭审中确认当日收到上述二份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均确认尚欠原告1692287.39元。被告宝能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检测服务合同》、试验完工验收表、往来账款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各一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汽研公司与被告宝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检测服务,被告宝能公司应按约支付检测费,被告宝能公司对尚欠原告检测费1692287.39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692287.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能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予以酌减,以LPR上浮30%-50%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宝能公司按约应于2021年6月16日前付款,其至今分文未付,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及金额、违约条款约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宝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338457.47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宁波)有限公司检测费1692287.39元及违约金338457.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6元,减半收取计1152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