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4527号
原告: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1幢B103-29。
法定代表人:李成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网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后被续期至2019年7月27日。2018年6月13日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于15:57离开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于2018年6月13日16:06向其主管发送微信要求请假,但根据该微信内容显示,由于项目已临近软件测试,故其主管领导未能同意***的请事假的申请,***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旧未到岗,属于旷工行为。此后2018年6月19日***到公司后,在其主管领导和人力资源工作人员沟通后,***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
***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被迫在离职申请书中写上因个人原因辞职,实际我是被公司开除的,中信网络公司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中信网络公司,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此后续签至2019年7月27日。***月工资9500元另有餐补300元和电脑补助170元,中信网络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13日。
***于2018年6月13日16:06(尚未达到正常下班时间)向其所在部门经理祝某发送微信:“祝爷(祝某)我有事需要请2天假”,祝某于16:50回复:“小彩,这个时候是我们最关键的时候,我二十五号就要汇报,你是关键的人。秦某请假,我都没有允许,做完这段时间,我会允许你请假。我从来没有拒绝你们请假,这次不行。”***回复“祝爷,我没要紧事绝对不会请假,工作下周回来我一定能完成,完不成我自己加班。”祝某:“你请假了,开发人员谁来驱动?他们开发的代码谁来检查。”***于16:56再次回复:“我们测试有团队”祝某:“关键时刻,你们要给我一个解决方案。”***回复:“一定的。”之后,仅有祝某向***发送微信,***均未回复。祝某于***回回复“一定的”之后立刻发送微信:“那就先给我方案,再说请假的事情。”17:01又发送微信:“这个产品的版本是最重要的,所有的事情都要为她让路。”20:32微信:“方便的话给我一个电话。”2018年6月14日***未与祝某联系,也未到岗,2018年6月15日***未到岗上班,2018年6月15日13:03祝某向***发送微信:“端午节回来后,把离职手续办了。”
2018年6月19日***到公司后,祝某与中信网络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贾某均与***进行沟通。沟通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表示其原准备在《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书》中写明是公司将其开除,后在祝某要求将离职原因写成“个人原因”。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19日的祝某于2018年6月19日14:54发送微信:“小彩,你不能在离职申请上写被开除。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的开除你。是我现在没有办法和你沟通。麻烦你写是个人原因离职。如果你执意要写开除,那就不要办理手续了。”***表示在收到祝某该微信后才在《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书》中填写个人原因离职。庭审中,***向本院表示因考虑到如本人拒绝按照个人原因填写离职申请,公司会拒绝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方才在本可拒绝以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况下继续办理离职手续。
***以要求中信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2691号裁决书,裁决:1、中信网络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0元;2、中信网络公司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572.41元;3、中信网络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6.02元;4、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中信网络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至第三项给付款项,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信网络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事项,本院不持异议,中信网络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572.41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6.02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显示,***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在未向祝某请假的情况下已早退,其又通过微信向祝某表示于6月14日及6月15日需请事假两天,该请假申请明确被祝某拒绝。***在请休事假并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6月14日及6月15日仍旧未到岗上班,该行为构成旷工。从***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亦能体现出,2018年6月19日***在与公司人员沟通后,本人在有权拒绝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情况下,仍旧坚持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鉴此中信网络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572.41元;
二、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246.02元;
三、确认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0元。
如果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