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11674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2民初11674号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61.24元(1元/月/平方米×148.98平方米×38月),公摊电费399.6元、电梯费440.3元、公摊水费1683.3元、合计8184.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湖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湖景花园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48.98平方米,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661.24元、公摊电费399.6元、电梯费440.3元、公摊水费1683.3元、合计8184.44元,但被告一直未缴费,原告催缴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于2000年购买了湖景花园××室不动产,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已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我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郭先生,我和郭先生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郭先生缴纳物业费,原告应起诉郭先生;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规定原告应每半年收取一次物业费,郭先生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告未及时告知我;3.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未尽职尽责,湖景花园××存在违建行为,威胁到居民安全,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0年9起系湖景花园小区××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48.98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市湖景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湖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设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8元、小高层1元、高层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公用水电分摊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实分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处理拖欠物业费的问题;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4月,南京市湖景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7年6月,南京市湖景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湖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续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按《湖景花园物业管理方案》整改期限九个月,即将原合同顺延九个月,具体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延续期内,除《湖景花园物业管理方案》所涉内容以该书面报告为准外,其他条款仍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138××××****”手机用户发送信息催收物业费。被告称该手机号系买房时登记的号码,并非被告本人使用。 2018年5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锁金街村道新庄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记载,南京阳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湖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本院就绿城物业公司与宗品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苏01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酌情确定物业服务费按应收数额的85%计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湖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续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湖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向原告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湖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按应收数额的85%计收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12.05元(5661.24元×85%)。原告主张的水电公摊费及电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812.05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