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5民初13739号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67908XE,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7A、7H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
绿城公司诉称,诉讼请求系要求***向其返还98622.5元并支付其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为***曾系其员工,工作内容为管理岱山公租房。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将租户缴纳的租金103622.5元占为己有。其将该款项垫付给第三方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表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分期向其归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仅退还5000元,尚有98622.5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中,***曾系绿城公司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绿城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该登记事项并未发生变化,且亦无证据证明绿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本院辖区,故应认定绿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绿城公司陈述***工作内容为管理岱山公租房,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