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4民初11645号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服刑于安徽省巢湖监狱第一监区。
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服刑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64823.6元及逾期利息(以2648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7795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阳光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从1996年起开始为整栋阳光大厦的运营提供物业服务,从2012年7月起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收取物业费。被告在阳光大厦6楼拥有产权面积共计1552.5平方米,但被告入住后物业费仅支付到2016年11月20日。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起诉向被告收回其中776.35平方米的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54473.5元,但此期间剩余776.15平方米的物业费仍未支付,且自2018年5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也没有支付。此外,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物业人员对空调管理不到位,导致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自2016年开始未交物业费。案涉房屋购买后一直空置,直至2017年左右开始出租给几个公司使用,但因物业管理不到位,线路老化,导致空调无法使用,房屋大约使用到2017年6月。原告物业职责履行不到位,故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及利息。对原告计算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目前被羁押,不清楚已交纳到何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光物业公司系阳光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阳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7月,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X层A、B座(以下简称X层A、B座)及X层C座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X层A、B座房屋建筑面积为776.35平方米,X层C座建筑面积为789.82平方米。
2020年10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03执恢2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X层A、B、C座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南京天普机电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所有,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天普公司时转移。2020年11月12日,上述不动产权登记至天普公司名下。
自2017年6月1日起,案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直至房屋产权变更。
另查明,2018年4月,阳光物业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支付阳光大厦X层A座房屋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1345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X层A、B座房屋产权人,产权面积为776.35平方米;阳光物业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阳光物业公司按季度向***催要物业费,阳光物业公司陈述之前系***自己开设公司,物业费交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作为业主事实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关于物业费标准,其他商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之前被告亦是按照此标准进行支付,故现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收取,并无不当。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6.35平方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屋产权面积为1552.5平方米,故应按照776.35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因2017年6月1日以后被告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应按七折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为54473.5元(5×776.35×6+5×776.35÷3+5×776.35×11×0.7)。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物业公司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54473.5元;二、驳回阳光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物业公司主张2016年四季度至2017年二季度期间案涉房屋产生水电费77953.1元,***对此数额无异议,但陈述其因被羁押,目前不清楚交纳的情况。阳光物业公司另陈述,新业主已从2020年10月16日起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作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应向阳光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及水电费77953.1元。因阳光物业公司在2018年起诉时仅主张了X层A、B座房屋的物业费,现阳光物业公司就X层C座房屋的物业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物业费的标准,阳光物业公司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并无不当。2017年6月1日以后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双方也从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对物业费标准进行约定,故空置期间的物业费按七折计算为宜。阳光物业公司仅主张1552.5平方米房屋的物业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向阳光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776.15(1552.5―776.35)平方米房屋的物业费54459.86元(5×776.15×6+5×776.15÷3+5×776.15×11×0.7);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1552.5平方米房屋的物业费160295.63元(5×1552.5×29.5×0.7),合计214755.49元。阳光物业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辩称阳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到位,线路老化,导致空调无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物业费214755.49元及利息(以21475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水电费77953.1元;
三、驳回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782元,由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