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某某、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02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7A、7H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光绿城物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1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1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阳光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未通过传票传唤其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被申请人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利已丧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系通过本院送达中心电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中心工作人员致电***,告知具体开庭时间,并以短信形式向其发送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链接。***向本院提出再审后,本院再次电话联系***,确认尾号5189的手机号是否系其本人号码、其是否曾接到本院送达中心的电话,***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已多次拨打***尾号为5189的手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此后原审又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送达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未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收到本院电子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积极应诉答辩,亦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阳光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催收过物业费,故***上述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