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
原审被告:装饰工程设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审被告:宇航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符某。
上诉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装饰工程设计公司、宇航装饰材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经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上诉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0元,由上诉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