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云贵,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设,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大观乡上付开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加群,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大观乡上付开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大道。
负责人:易达英,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避险平台。
法定代表人:徐炼,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布依族,原住贵州省***大观乡上付开村****,现住贵州省***王母街道枫林小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保云,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王母街道办事处枫林小区******
一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铭都公寓**第****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观山湖**)**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v>
法定代表人:陈劲,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v>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住,住贵州省清镇市青龙办事处大星村观音塘组公司员工iv>
一审被告: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贾昌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设、韦加群及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工程中心)、***人民政府、**美、宁保云、一审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六盘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六盘水设计院)、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贵州建安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建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的***民生小区5号楼北东侧的山体滑坡系自然灾害事件,自然力和客观因素在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中极大,二审判决将自然力和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害后果完全排除在外,将自然力和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害责任归由***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及案外人**美、宁保云分担,在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对事故发生“诱因”理解错误,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已充分说明,暴雨是事故发生的诱发原因,即暴雨应是事故引发的直接原因。案涉《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在事故发生原因的表述上不准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程度未予明确,本案应当再审。一审判决对原因力比例的认定符合事实,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将自然力和客观因素排除,判决***住建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扩大了***住建局的承担范围,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涉事故因果关系、责任承担认定是否错误问题。首先,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技术司法鉴定所对***民生小区5号楼北东侧山体滑坡成因机理及诱因司法鉴定书载明:因切坡、加载和耕种等人类工程活动改变斜坡形态,降水使滑面物质抗滑强度大幅度下降,建设开挖东北边坡侧边坡坡脚、支护不当,在发现坡体变形时未及时采取工程补救措施,再加上强降雨诱发,导致滑坡,致使**美、宁保云的财产遭到损害。***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作为民生小区5号楼的发包方和建设方,未按照有相应资质的相关单位的勘察评估建议对5号楼进行边坡治理及防护,即进行边坡建设开挖和5号楼的建设,甚至在案涉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进行施工,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次,***住建局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接到各方关于5号楼边坡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汇报后,邀请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局117地质大队技术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说明已经对具体情况进行了了解,此后并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采取具体有效的边坡治理措施,也未将存在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情况向***人民政府报告,甚至于2014年8月11日对民生小区5号楼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住建局应当预见到民生小区5号楼的建设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却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存在消极的态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再次,案外人**美、宁保云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房,是本案滑坡事故的外在原因,***住建局未对**美、宁保云等未经规划审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房屋建设等活动及时进行制止。***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的违法过错行为系案涉滑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内在及外在原因,事故发生时的暴雨天气诱发山体滑坡,二审综合各方因素,酌定***住建局、安居工程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原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住建局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尚东风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记员 麻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