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3824号
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观山湖**)**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45710883R。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晟,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巢凤社区服务中心扁坡村杉树脚组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6309861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工程公司)与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27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1000元(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审图费611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被告***公司因修建办公楼和仓储库需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而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编号2013-10),约定对修建办公楼(12+1)进行勘察,预算工程勘察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包干),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编号2013-11),约定对修建仓储5栋5层进行勘察,预算工程勘察费为人民币300000元(包干)。事后,由于体育公司需要增加工程量,经与博翔公司协议,将签署上述的两份合同与增加的工程量合并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勘察工程为办公楼(16+1)仓储(5+1),勘察费预算为人民币870000元(包干)。同时约定该项目的营业税等税款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2014年3月13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筑设质审2014(0310)号审查合格书,确认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A-1、A-2栋仓储用房及办公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合格。2014年7月25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筑设质审2014(1322)号审查合格书,确认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B-1、B-2栋及C-1栋仓储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合格。为此,原告为被告向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垫付了审图费用,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1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3309元、27849元发票各一张,原告合计垫付审图费人民币6115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人民币600000元,尚欠勘察费人民币270000元以及垫付的审图费61158元未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勘察义务,并在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以内支付完剩余勘察费用,并告知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予回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客观事实进行支撑,并未提供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应该勘察的范围,其已支付原告实际勘察范围的勘察费,已经履行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支付原告勘察费270000元及违约金。支付审图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公司(发包人)与博翔工程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仓储物流项目(一期)办公楼(12+1)的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2200米,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收费标准预算包干计取费用,预算为40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勘察费的35%作为定金计15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5月,***公司与博翔工程公司就***仓储物流项目(二期)仓储(5栋5层)的勘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预计勘察工作量1600米,收费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收费标准预算包干价300000元,付费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
2014年3月13日,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A-1、A-2栋仓储用房及办公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审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经该站审查合格后出具了审查合格书。2014年7月28日,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B-1、B-2及C-1栋仓储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审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经该站审查合格后出具了审查合格书。为审查勘察报告,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交纳了审图费61158元,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开具了发票,发片显示受票方为***公司。
***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7日向博翔工程公司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600000元。
2014年8月,博翔工程公司向***公司出具支付说明,称因勘察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勘察内容,需增加勘察费171000元。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仍为2013年5月),将工程勘察范围变更为办公楼(16+1)、仓储(5+1),将收费标准变更为预算包干价870000元,将付费方式变更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博翔工程公司向***公司催要勘察费,***公司答复称经济困难。
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向***公司催款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少量勘察孔无法钻探,需等待施工阶段再行勘察。2017年1月博翔工程公司再向***公司催款,催款申请书中载明勘察工程已全部结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未收到相关催款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审查合格书、发票、转账凭证、勘察费支付说明、《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博翔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勘察内容增加,从而增加勘察费,就增加费用部分双方又重新签订870000元的勘察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870000元,现被告尚欠勘察费2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2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勘察任务,双方约定的价款也仅是预算价,实际价款双方并未结算,故不应支付的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就价款也明确约定为包干价,而非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而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未否认未收到勘察成果资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确定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且以原告主张的81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审图费,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收费标准预算包干,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1年发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并不包含审图费,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对于勘察文件的送审义务确定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方,审查机构出具的发票受票方也为被告,因此因勘察文件送审产生的审图费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代为交纳,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图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但以81000元为限);
二、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审图费6115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保全费2581元,合计6322元,由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