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巢凤社区服务中心扁坡村杉树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6309861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观山湖**)**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45710883R。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晟,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而不以被上诉人实际勘察工程量据以计算勘察费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只是预算价,具体价格要以实际勘察为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付款通知书》中已自认于2014年8月还有部分勘察孔未钻探,要等到施工阶段再做施工勘察,此后再未进行勘察。且上诉人位于办公楼后方一块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其所有权已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继续勘察,且没有进行决算。据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勘察工程量,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交全部的勘察报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审图费用由上诉人支出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中已约定审图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博翔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系包干价,无需按工程量计算勘察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无误;2、审图费系被上诉人垫付,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翔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27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1000元(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审图费611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公司(发包人)与博翔工程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仓储物流项目(一期)办公楼(12+1)的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2200米,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收费标准预算包干计取费用,预算为40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勘察费的35%作为定金计15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5月,***公司与博翔工程公司就***仓储物流项目(二期)仓储(5栋5层)的勘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预计勘察工作量1600米,收费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收费标准预算包干价300000元,付费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
2014年3月13日,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A-1、A-2栋仓储用房及办公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审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经该站审查合格后出具了审查合格书。2014年7月28日,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将***仓储物流建设项目B-1、B-2及C-1栋仓储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审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经该站审查合格后出具了审查合格书。为审查勘察报告,博翔工程公司代***公司交纳了审图费61158元,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开具了发票,发片显示受票方为***公司。
***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7日向博翔工程公司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600000元。
2014年8月,博翔工程公司向***公司出具支付说明,称因勘察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勘察内容,需增加勘察费171000元。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仍为2013年5月),将工程勘察范围变更为办公楼(16+1)、仓储(5+1),将收费标准变更为预算包干价870000元,将付费方式变更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其余内容与前述一致。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博翔工程公司向***公司催要勘察费,***公司答复称经济困难。
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向***公司催款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少量勘察孔无法钻探,需等待施工阶段再行勘察。2017年1月博翔工程公司再向***公司催款,催款申请书中载明勘察工程已全部结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未收到相关催款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博翔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勘察内容增加,从而增加勘察费,就增加费用部分双方又重新签订870000元的勘察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870000元,现被告尚欠勘察费2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2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勘察任务,双方约定的价款也仅是预算价,实际价款双方并未结算,故不应支付的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就价款也明确约定为包干价,而非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而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未否认未收到勘察成果资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确定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且以原告主张的81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审图费,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收费标准预算包干,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1年发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并不包含审图费,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对于勘察文件的送审义务确定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方,审查机构出具的发票受票方也为被告,因此因勘察文件送审产生的审图费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代为交纳,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图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但以81000元为限);二、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审图费61158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保全费2581元,合计6322元,由被告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上诉人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权合同》,上诉人已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无权对该地块勘察,上诉人只应支付实际勘察范围的价款。被上诉人博翔工程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中均有如下条款:“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取费用;或以“预算包干”、“中标价加签证”、“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等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合同的该条款下划线处分别约定为“预算包干”、“预算包干”和“干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本案勘察费用计取标准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预算包干”和“干包”。鉴于该合同条款中明确将“预算包干”和“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等作为并列的计价方式同时列举供当事人选择,因此,按照一般文义理解及日常逻辑经验法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预算包干价”、“干包”显然有别于“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计价方式,而应理解为以预算价进行包干计取本案勘察费用。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勘察费用应以实际勘察量为准于约于法均无有效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因被上诉人博翔工程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7月28日代***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仓储物流建设项目A-1、A-2、B-1、B-2及C-1栋仓储用房及办公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并经该站审查合格后出具了审查合格书。因此,在上诉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博翔工程公司完成案涉勘察工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部分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权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出让合同于2018年才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因此,其与本案勘察工作是否完成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因果联系和证明效力,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图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1年发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中并不包含审图费,并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将勘察文件的送审义务确定为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本案审查机构出具发票的受票方也为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审图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上诉人贵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