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盛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3211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至本金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包如意开发区智海大厦705、706房间的室装修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2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22日施工完毕,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挂靠盛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利润和风险共同承担,现在赔钱了,盛业公司已经向工人至付了48000元,剩余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的。 被告***辩称,两被告之间约定对对外无效。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智海大厦木工工费3万元,还款期限4月23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之日。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盛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4日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