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象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田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商初字第698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4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77号中翰财富广场1单元070106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迎宾西路金源小区13栋4号房屋各一套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7日,被告***以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巍山县***项目部退场协议书》,双方就原告退场事宜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没有按照退场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保证金35万元和设备款5万元,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将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部分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3、通信管道工程量明细表及工程签证单、工程款计算明细表各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共计铺设七孔梅花管9826.8米,根据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款为334937.03元; 4、《巍山县***项目部退场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及电汇凭证、收条各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材料保证金35万元; 6、《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及领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退场时以7万元的价格将施工设备转让给该项目另一施工方***,***已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2万元,其余5万元由被告***以工程款的形式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7、差旅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差旅费损失10569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材料保证金35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部分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施工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代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共计铺设七孔梅花管9826.8米,且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巍山县***项目部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场,原施工合同中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自行完成施工,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原告将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领取的材料进行清理退还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收取原告的材料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原告。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的另一施工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风牌货车等施工设备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由***支付原告设备款2万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设备全部交付给了***,***支付了原告设备款2万元。原告依照退场协议将领取的材料进行了清理核对,将未使用的材料退还给了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但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没有按照退场协议退还原告材料保证金及支付设备款、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完成的铺设七孔梅花管9826.8米的工程款共计为334920元,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920元及设备款5万元未付。2013年11月28日,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退还了原告材料保证金35万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差旅费105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下设的大理州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巍山县城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巍山县***项目部退场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的另一施工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材料保证金并支付设备款、工程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在诉讼中已经退还了原告材料保证金3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材料保证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支付设备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4920元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于21492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未按照《巍山县***项目部退场协议书》、《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时退还原告材料保证金及支付原告设备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宜,其中材料保证金利息损失金额为5799元(350000元×5.6%×108天÷365天)(自2013年8月11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设备款利息损失金额为997元(50000元×5.6%×130天÷365天)(自2013年8月31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利息损失合计为6796元。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差旅费10569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为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大理州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4920元、设备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796、差旅费损失10569元,合计282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