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象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一审第三人某某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象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象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系统集成、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电子信息专业承包、铁路电务专业承包、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2012年5月28日,原告象新公司委托案外人***为其代理人负责该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协调工作、联系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委托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代表与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今有甲方代表***聘请乙方代表***施工通信光缆(铁通公司工程),甲方代表***给乙方代表***每月工资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经过甲乙双方代表协商同意后,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与经原告象新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节录):“根据甲(象新公司)乙(***)双方达成的长期合作协议,甲方将广西区内电信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为了加强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电信工程(含线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西区内,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作期限: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结算:甲方根据工信部规(2008)75号通信定额对乙方实际产生的工作量进行核算,按每综合工日(技工+普工)26元进行结算;由乙方采购的水泥、红砖等材料据实际情况另行支付。支付:甲方按每月10000.00元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年底一次性支付按结算金额90%的剩余款项(10%为工程质保金期限1年)。甲方的主要责任:甲方按月定时支付预付款给乙方;甲方应提供足量的工程给乙方,全年不少于6000个综合工日;为乙方每个施工人员购买一份一年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乙方的主要责任: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在合作期限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和重大损失的需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遵守甲方对工程有关的所有安排,并协助甲方协调解决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在甲方工程量充足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否则需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提供必有的设计和竣工草图;施工期间,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各类事故及损失(包括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助甲方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图纸,按照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无条件按要求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双方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名誉损失的,应当给以对方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象新公司将由该公司负责施工的铁通公司电信工程发包予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在第三人***与其招用的被告***等五人依据上述协议在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安装铁通公司工程放线入户时,被告不慎被高压线电击从楼梯摔下并受伤,之后被告***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电击伤;3、吸入性肺炎;4、副鼻窦炎;5、继发性癫痫;6、外伤性精神障碍。第三人***及原告象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之后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1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象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象新公司作为具有从事涉案电信安装工程资质的企业,将该工程发包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负责施工,之后第三人***为完成发包工程招用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象新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院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象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工程承揽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其提交的劳动成果(工程量)支付报酬给第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报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象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上诉人象新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经过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和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象新有限公司将技术性较强的涉案电信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负责施工,之后第三人***为完成发包工程招用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象新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象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象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