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849号
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89823R。
法定代表人:齐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风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56528281P。
法定代表人:侯彬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人力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亦起诉开发区人力公司及中车公司,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发区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开发区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35,108.56元及工资3,7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开发区人力公司的《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经工会组织通过批准后执行、公布的。开发区人力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以邮寄送达形式告知***,将制度中有关考勤、请假、处分的制度完整告知***,同时在2019年8月7日邮寄的《通知函》中也向其提示了不按通知函内容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中旷工的规定处理。***2019年8月1日收到第一份通知直至2019年8月25日都没有按照《通知函》履行,未到开发区人力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所以在8月26日开发区人力公司经工会及各部门批准给予了***2019年8月27日因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开发区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合理合法有依据的。开发区人力公司为***发放工资完全是按照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进行请款,扣除***应负担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足额发放,根据飞鹿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的工资明细,***应发工资为1,297元,扣除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353.22元,实际发放金额为943.78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6,400元,其中3月工资2,050元、加班费3,250元、补发2月工资1,100元,扣除社保费353.22元,实发工资6,046.78元,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开发区人力公司不服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起诉。
***辩称,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开发区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拖欠工资并裁决向***支付赔偿金及拖欠工资是正确的,但计算赔偿金的数额有误。***于2016年2月17日与开发区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中车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11月8日被开发区人力公司派遣至飞鹿公司工作,2018年11月8日又被派遣至中车公司工作,2019年8月27日开发区人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开发区人力公司以派遣合同签错为由强制不让***在工作了长达十个月的地方工作,并以此为由给***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2月工资没有正当理由及证据。中车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未起诉,视为对裁决内容认可,更证实了开发区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开发区人力公司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开发区人力公司与中车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2月工资3,786.6元;3.判令开发区人力公司与中车公司连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人力公司及中车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入职开发区人力公司工作,被派遣至中车公司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平均每月应发工资5,1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等违法行为。2019年8月27日开发区人力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不服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起诉。
开发区人力公司辩称,***所主张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开发区人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聘用***的原因是基于与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项目外包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到中车公司工作。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停止了中车的项目工作。2、2016年11月8日开始,***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被我公司派遣至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操作工工作。本次的录用是基于我公司与案外人株洲飞鹿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完全根据飞鹿的工作需求和指示进行录用,而后派遣到飞鹿工作。在合同履行中,***完全接受飞鹿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遵守飞鹿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2018年11月8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为***办理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7日实际用工单位应为飞鹿。3、由于飞鹿的工作地点是在中车工厂内,在2018年11月8日为***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中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书写错误,将用工单位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错写成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发现后多次电话通知***纠正劳动合同信息,***迟迟不予理会。在2019年7月30日我公司接到飞鹿通知,***在飞鹿的请假手续于2019年7月27日到期后未到飞鹿上班,我公司于7月30日再次电话通知***到我公司现场办公处更正劳动合同信息后去飞鹿恢复工作,***仍然不予理会也未恢复工作,我公司2019年7月31日以书面送达形式告知***,在更正劳动合同信息前先到我公司上班,同时将我公司的《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有关考勤、请假、处分的制度一起邮寄告知了***,***不予执行。在2019年8月7日,我公司再次书面送达告知***劳动关系的归属及提示了不按通知函内容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中旷工的规定处理。***自2019年8月1日收到第一份通知直至2019年8月25日都没有按照《通知函》内容履行,未到我公司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所以在8月26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上报公司,经工会及各部门批准给予了***2019年8月27日因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我公司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合理合法,有依据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我公司为***发放的工资完全是按照飞鹿提供的工资明细扣除***应承担的个人负担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足额支付给***的,根据飞鹿提供的2019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应发工资为1,297元,扣除应承担的个人负担保险费353.22元,实际发放金额为943.78元,2019年3月为其发放的应发工资为6,400元,其中3月工资2,050元,加班费3,250元,补发2月工资1,100元,扣除个人负担保险费353.22元,实发工资为6,046.78元,均已足额支付给***,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事宜。
中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开发区人力公司为项目外包关系并签订《项目外包合同》。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开发区人力公司指派***到中车公司提供服务,2016年11月中车公司与开发区人力公司中止了一些项目外包业务,2016年11月8日之后开发区人力公司将***撤回,之后***与中车公司不再有任何服务交集也无任何关系。现***要求确认与开发区人力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中车公司对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不知情也与中车公司无关。同样,因2016年11月8日之后开发区人力公司将***撤回,之后***与中车公司不再有任何服务交集也无任何关系,所以***主张的2019年2月份工资与中车公司无关,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我公司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也不了解,其应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主张赔偿金而与中车公司无关,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入职开发区人力公司,双方签订了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开发区人力公司安排***在中车公司工作。2016年11月8日***与开发区人力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岗位为操作工,该期间开发区人力公司安排***在案外人飞鹿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与开发区人力公司签订了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于甲方和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劳动合同,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庭审中,***与开发区人力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
2019年7月31日,开发区人力公司向***邮寄了《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您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名称书写错误,正确的名称应为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催促您办理纠正劳动合同的手续,您迟迟不配合;同时您在用工单位的请假手续到2019年7月27日也到期,现我公司接到用工单位的通知,请您将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单位纠正后持正确的劳动合同再到用工单位报道。……现正式书面通知您,即日起到您纠正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手续办理前请您到我公司上班,随本通知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同附上,请您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开发区人力公司随《通知函》向***一并邮寄了《考勤和假期管理规定》。***于2019年8月3日向开发区人力公司书面回复“您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发给我的通知函我不能接受,希望贵公司按原劳动合同(2018年11月8日-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履行。”
2019年8月7日,开发区人力公司再次向***邮寄《通知函》,其中载明“请您将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单位纠正后持正确的劳动合同再到用工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您未纠正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手续办理前请到我公司出勤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规章制度及上班通知前期已经送达给您,如您迟迟不履行,我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中旷工的相关规定处理。”2019年8月8日,***向开发区人力公司书面回复,“您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发给我的通知函我不能接受,希望贵公司还是按(2018年11月8日-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2019年8月27日,开发区人力公司向***邮寄了《通知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您,您迟迟不办理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纠正手续,我公司也多次当面及书面告知您相关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及到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宜,您迟迟不予履行,现依据前期给您邮寄的我公司考勤规章制度,自2019年8月27日起给予您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请假未出勤,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庭审中,开发区人力公司认可2019年8月9日后***原工作场所拒绝***入内工作,并明确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2019年8月12日至8月27日***均未到开发区人力公司出勤,因***旷工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另,***与开发区人力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受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2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开发区人力公司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发区人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3,786.6元;三、开发区人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108.56元。***与开发区人力公司均不服起诉,故成讼。
另查,1.2019年2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春节放假,2月14日起工作;
2.开发区人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台账及考勤表,***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上述工资台账及考勤表可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工资台账显示2019年2月***应发工资1,297元,实发工资943.78元,2019年3月工资中含补发工资1,100元,及***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
3.庭审中,开发区人力公司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43.08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确认其与开发区人力公司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人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2019年2月工资差额3,786.6元,开发区人力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称已于3月工资中补发1,100元,加上2月实发工资943.78元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353.22元,已足额发放***2月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予以佐证;***未对开发区人力公司扣发其工资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对其2019年2月出勤情况、工作量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人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开发区人力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区人力公司以2019年8月12日至8月27日***未到开发区人力公司出勤,属于全年旷工次数达三次的情形为依据主张***严重违反开发区人力公司的《考勤和假期管理规定》。从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中车公司院内,2019年7月31日开发区人力公司通知***要求其到开发区人力公司上班出勤,***对该通知内容表示不能接受并回复希望按原合同履行,但2019年8月9日后***原工作场所拒绝***入内工作。本院认为,开发区人力公司以***不愿纠正劳动合同中的用工单位为由单方变更***的工作地点,既未与***协商一致,也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甲方或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或依照乙方的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部门”的情形,因此开发区人力公司将***未到公司单方变更后指定的工作地点出勤认定为旷工,进而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开发区人力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05.6元,依据不足,开发区人力公司自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43.08元,故赔偿金应为4,243.08元×4个月×2倍=33,944.64元;***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中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44.64元;
三、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原告)***2019年2月工资3,786.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康旎
书记员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