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1-403。
法定代表人:齐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彬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飞鹿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金山路46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龙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人力)、被上诉人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风电)及原审第三人株洲飞鹿防腐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飞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13民初1572号判决,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9838.8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95.1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3811.4元(2016年、2018年度、2019年度),支付防暑降温费528元(2019年度),支付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支付冬季取暖补贴6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上诉人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平均每月应发工资3248.11元。2016年11月8日被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株洲飞鹿涂装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8日又被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2019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3月23日收到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栽字[2019]第1117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上诉人收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该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从被上诉人一的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一、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中能体现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事实。2、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真实支付过加班费。且是伪造的。(1)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工资表》即《飞鹿涂装公司(天津工厂)劳务--天津人力劳务派遣》时被上诉人一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决定被上诉人一是否真实支付加班费的证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既没有上诉人签字,没有人事签字、也没有财务签字、更没有会计人员签字。不属于原始工资台账,不能产生任何证明效力。(2)被上诉人一提供的《进账》即《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一最重要的证据之一。该证据仅有付款人,没有收款人。不能跟《发票》、《工资表》及《发放》产生必然的关联。因此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3)被上诉人一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首先、被上诉人一及第三人当庭未提交原件;其次、考勤表中明确体现需要员工本人签字确认,而非第三人曲解的解释员工有异议才进行核对签字,很明显第三人解释不符合正常人的理解,且考勤表中也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考勤表中一共有10个人的考勤栏,而被上诉人一证据六中的工资表中的核算的派遣到株洲飞鹿的员工一共有14人,而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全部考勤表只有上诉人一人出勤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出勤情况。(4)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发票》因为发票中本应由被上诉人一加盖公司财务章,但是其提交的原件中没有一张有被上诉人一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形式本身就不合法。并且出具发票行为并非实际付款行为。(5)《发放》即《工资报盘日明细表》名为明细表实则没有明细。没有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不能体现与支付过加班费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显示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更能印证《工资表》应当有人签字确认才能是原始工资台账。综上,被上诉人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地支付过加班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在庭审中承认(即自认)其有通过微信小程序向员工公开工资条的事实,故其应当当庭向法官展示微信小程序中真实的工资记录情况,而被上诉人一并未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一、第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1、如果将被上诉人一提供的《飞鹿涂装公司(天津工厂)劳务--天津人力劳务派遣》(见附件1)与第三人提交的《株洲飞鹿涂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工资台账(***)》(见附件2)进行对比的话,就会发现,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被上诉人一的《飞鹿涂装公司(天津工厂)劳务-天津人力劳务派遣》明显多出来一个项目“产量奖励”。2、第三人提交的《株洲飞鹿涂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工资台账(***)》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不一致(具体为银行流水中没有2017-10-1的1640元,第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释),没有上诉人签字,且与被上诉人一提供证据六《飞鹿涂装公司(天津工厂)劳务--天津人力劳务派遣》中的工资构成明显不一致。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开发区人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车风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飞鹿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9838.8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95.1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3811.4元(2016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防暑降温费528元(2019年度);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6.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支付冬季取暖补贴6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7.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株洲飞鹿防腐均为企业法人,株洲飞鹿防腐原名称为株洲飞鹿涂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开发区人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后双方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2019年8月27日开发区人力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开发区人力为第一申请人、中车风电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9838.8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95.1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3811.4元(2016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528元(2019年度);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冬季取暖补贴67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差额174元;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76.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是否应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是否应支付***2016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开发区人力、中车风电是否应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集中供热补助、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开发区人力已按规定提供了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根据开发区人力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开发区人力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认可2016年入职开发区人力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根据相关规定,***201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具体表述主张2018年带薪年休假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72天。开发区人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故开发区人力应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1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开发区人力提交的证据,其已发放***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采暖费520元,故开发区人力无需支付***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认可其2019年8月未到岗工作,故开发区人力无需支付***2019年8月防暑降温费,应支付***2019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9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差额176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给付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与发放给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相吻合,且上诉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年工资台账显示,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采暖费520元及加班费已足额发放,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的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及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确定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问题,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元亨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