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96号
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龙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传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被告天津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赵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83037.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息损失28706.54元(以383037.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风电叶片项目综合楼、生产试制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383037.5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欠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天津中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依据合法依据扣除原告工程款383037.54元,具体为工程用水用电费219623.54元、消防检测费55300元、档案存档费20700元,施工人员住宿费及水电费87414元均应扣除;二、王峰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收各项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天津风电叶片项目综合楼、生产试制研发中心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了《天津风电叶片项目综合楼、生产试制研发中心增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增补合同”)、施工单位电费分摊明细表扫描件、水费分摊明细表、水电汇总表、施工水电费、住宿水电费的收据复写件、《建设工程消防检测协议书》、《项目清单计价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技术服务合同》、天津产业园物业服务中心委托扣款函、水电费清单、住宿费清单、天津产业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王峰签字的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5929904,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及原告出具的相应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增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检测协议书》、《项目清单计价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技术服务合同》、王峰签字的汇票及相应收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相关证据的认定将结合案情需要在下文论述。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施工水电费、住宿水电费的收据手写联,原告对王峰签字不认可,在法庭明示后不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辰科技园的综合楼、生产试制中心工程,约定基础完工内部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办理结算并经审定后付至结算后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余款质保期期满后3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每日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就综合楼研发中心增补工程又签订增补合同,约定施工用水、电、气由天津六建公司装表计量,费用由天津六建公司支付,未装表计量的,被告将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在结算时扣除,还约定王峰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造价等各项工作。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王峰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2年全部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经我公司审核后结算金额为48240265元,原、被告加盖公章。湖南大唐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制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成册)内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54264134元,审减金额6023869元,审定金额4824026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算金额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48240265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于2013年全部入账。结算后被告已付款47857227.46元。被告认可工程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已经给付原告。
另查,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南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
再查,被告抗辩的未付的结算工程款383037.54元分为以下四部分。
工程施工水电费219623.54元。第一、原被告在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现场施工用水、电、气由天津六建公司装表计量,费用由天津六建公司支付,未装表计量的,被告应将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在结算时扣除。第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审核说明第31项明确约定施工中的用水、用电及建设单位替施工单位代缴的各项费用,建设单位应在办理财务结算时一并扣回,但未明确扣减金额未作为结算金额的实际扣减项,相比之下审核说明中其他已扣减项目中均明确核减金额。第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单位电费分摊明细表》加盖了被告聘请的管理公司的项目管理章,形成于2013年1月份,载明扣除施工单位天津六建水电费219623.54元。第四、2013年12月31日,王峰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载明:“今收到代扣天津六建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施工用水电费219623.54元,住宿费72000元,住宿水电费15414元。”
消防检测费553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鑫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其全权办理综合楼及研发中心消防检测事宜,负责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检测及电气检测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一次性付其全部费用55300元。经查,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未约定消防检测费用。
档案存档费用20700元。第一、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兰台技术协作服务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对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和电子档案制作的工作中进行技术指导服务,费用为65000元。第二、涉案工程结算时已经计算了档案资料费33255元由原告承担。第三、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未约定相关的技术服务费用。
施工人员住宿费及住宿水电费87414元。第一、如上查明,被告提交了王峰签字的收据,载明住宿费72000元,住宿水电费15414元。第二、经查,产生住宿费水电费的实际出租方株洲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非被告下设机构或子公司。第三、被告未取得该住宿费及住宿水电费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告抗辩的四种费用应予扣除情况;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告抗辩的四种费用扣除情况
第一、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工程结算金额为4824026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王峰在施工水电费、住宿费、住宿水电费收据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一、增补合同约定王峰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亦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二、王峰在工程造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审定金额为48240265元,原告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结算金额48240265元;三、关于该收据上王峰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系复写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被告提交该收据手写的首联,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在法庭明示后,拒绝对王峰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称缺乏对比样本。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王峰在承兑汇票上的签字,且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据,该签字可以认定为王峰本人签字并可以作为鉴定样本,在本院明示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申请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对王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王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是增补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施工人员住宿费、住宿水电费系常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为,王峰在施工水电费、住宿费、住宿水电费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
第三、关于施工水电费承担问题。一、原、被告在增补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现场施工用水、电、气由天津六建公司装表计量,费用由天津六建公司支付。二、施工中的用水、用电费未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减。三、如上所述,王峰签字确认了施工水电费的数额为219623.54元,且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电费分摊明细表》相一致。四、原告称在报审金额中就已扣减了施工水电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施工水电费219623.54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一、该项费用并未在施工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约定属于原告应负担费用,亦未在结算时明确应予以扣除。二、涉案消防检测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并支付了费用,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无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档案存档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抗辩的20700元费用并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存档费用,而是为完成档案存档,被告方单方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原告无合同付款义务,双方亦未在结算时约定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关于施工人员住宿费及住宿水电费87414元的承担问题。经查,产生住宿费水电费的实际出租方株洲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非被告下设机构或子公司。被告主张受其委托向原告索要相关费用,但并非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实际出租方,亦未取得相关费用债权,无权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降为年利率4.75%符合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被告称质保金已经全部付清,故该起算时间晚于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34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由被告天津中车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兴明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