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商仲审撤字第00004号
申请人镇江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2号-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35号中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0号商务A区D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人镇江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申请人江苏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尔公司)、第三人镇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第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土地收储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3)镇裁字第151号裁决,裁决:一、撤销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二、被申请人储备中心在963.0083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溢价补偿款702.7475万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财政局在2341.2592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政府收益扶持1236.9106万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仲裁费12万元,由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承担7.2万元,被申请人储备中心承担1.8万元,被申请人财政局承担3万元。财政局在收到该裁决后,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1、2012年4月1日储备中心与吉贝尔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明确溢价部分按市政府政策分配;2013年6月27日财政局、国土局、储备中心与吉贝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核算和分配依据镇江市政府相关行政文件执行,协议主要内容已报经市政府批准。因此,上述协议内容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依法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2、吉贝尔公司请求撤销的是政府溢价分配和政策奖励条款,要求增加的是政府溢价分配和政策奖励数额,该请求系对政府补贴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对仲裁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但仲裁委未予采纳;3、申请人及第三人对吉贝尔公司的土地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相反该公司得到了巨大的土地溢价分配。综上,仲裁庭将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吉贝尔公司辩称,1、储备中心收储土地依据的文件是政府的行政性文件,但其与吉贝尔公司签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协议涉及的政府溢价分配和政策奖励均系民事争议;2、涉案两份协议中有部分内容涉及行政行为,如财政局发放补偿款需要政府的批准,但对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是民事行为,对这一争议仲裁庭有权受理;3、关于吉贝尔公司是否得到巨大的土地溢价分配的问题,虽然公司当时拍得土地的价格不高,但公司花费近亿元安置了原镇XX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近600名职工,且土地在两年后自身也有所升值,因此储备中心应当按照收储时评估的价格对公司进行补偿。综上,仲裁裁决审理的是民事争议部分,裁决内容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涉案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时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首先,申请人财政局认为涉案两份协议包括吉贝尔公司请求仲裁庭撤销的条款所涉内容均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是指裁决事项被法律明确排除在仲裁权限之外,换言之,这些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所涉标的属民事权利,不属于上述“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其次,申请人财政局认为吉贝尔公司依据涉案协议获得的土地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相反该公司得到了巨大的土地溢价分配,本院认为,该理由为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属于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最后,本院亦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财政局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镇江市财政局关于撤销(2013)镇裁字第15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