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土地储备中心、镇江市财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镇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镇江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62号-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尔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被申请人镇江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因土地收储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3)镇裁字第151号裁决,裁决:一、撤销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二、被申请人储备中心在963.0083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溢价补偿款702.7475万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财政局在2341.2592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政府收益扶持1236.9106万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仲裁费12万元,由申请人吉贝尔公司承担7.2万元,被申请人储备中心承担1.8万元,被申请人财政局承担3万元。该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储备中心和财政局均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吉贝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51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51号裁决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