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江苏省,系原告母亲。
被告: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17784571,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贝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6日立案。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后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吉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的镇江市京口区润江家园小区(以下简称润江家园小区)原系被告厂区,被告搬迁后没有将原厂区围墙拆除或加固。2018年5月25日晚,被告围墙倒塌,致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吉贝尔公司辩称,1.被告系原告停放车辆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原告停放车辆未得到被告同意和认可,原告属非法停车。2.原告停车位置与润江家园小区原有围墙隔离,所在社区擅自打开围墙,社区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属小区物业公司允许原告车辆进入被告场地,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润江家园小区业主,该小区东侧有闲置土地一副,南、北狭长,东、西较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土地与润江家园小区有墙壁隔离。润江家园小区部分业主将废弃垃圾隔墙丢弃于涉案土地之上。2014年左右,润江家园所在社区将隔离墙打开,以便于清理垃圾,后社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部分房屋,供润江家园小区业主休闲娱乐使用。被告发现后,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机关进行了部分拆除,并对隔离墙进行了恢复。事后,隔离墙再次被人为打开。
润江家园小区因停车位置有限,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将车辆经隔离墙缺口驶入被告土地上停放。2018年5月25日晚间,被告土地东侧围墙倒塌,致包括原告车辆苏L×××××在内的数辆汽车受损。事后,原告苏L×××××车辆经江苏华跃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隔离墙缺口处目前已由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安装大门,钥匙掌握在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处,被告未持有钥匙。另外,隔离墙张贴有告居民书,警示在空地上停放车辆的危险。现场勘验之日,仍有个别车辆停放于墙壁倒塌的空地上。
另查明,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土地之上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征得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与润江家园小区原有隔离墙相互隔离,被告在发现隔离墙被人为打开后,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机关亦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应认定被告对其物权行使了谨慎的管理义务。相反,原告擅自将车辆停放于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亦未支付费用,实质属于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墙壁倒塌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