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贝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吉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通知当事人现场勘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上车辆停放持默认态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禁止他人停放车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之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要对自身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正是由于围墙年久失修导致,印证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修缮的责任,存在过错。
江苏吉贝尔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是我方一块“飞地”,西面围墙被打开后,小区居民在我方土地上建设房屋,后我方向城管投诉后拆除。我方在门口张贴告示,告知土地是我方的土地。东围墙倒塌我方没有过错,系下大雨浸泡后倒塌。上诉人私自把车辆停放在我方土地上,我方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3465元及评估费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润江家园小区业主,该小区东侧有闲置土地一副,南、北狭长,东、西较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土地与润江家园小区有墙壁隔离。润江家园小区部分业主将废弃垃圾隔墙丢弃于涉案土地之上。2014年左右,润江家园所在社区将隔离墙打开,以便于清理垃圾,后社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部分房屋,供润江家园小区业主休闲娱乐使用。被告发现后,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机关进行了部分拆除,并对隔离墙进行了恢复。事后,隔离墙再次被人为打开。
润江家园小区因停车位置有限,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将车辆经隔离墙缺口驶入被告土地上停放。2018年5月25日晚间,被告土地东侧围墙倒塌,致包括原告车辆苏L×××××在内的数辆汽车受损。苏L×××××车辆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公估后,认定维修金额为134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7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隔离墙缺口处目前已由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安装大门,钥匙掌握在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处,被告未持有钥匙。另外,隔离墙张贴有告居民书,警示在空地上停放车辆的危险。现场勘验之日,仍有个别车辆停放于墙壁倒塌的空地上。
另查明,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土地之上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征得被告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与润江家园小区原有隔离墙相互隔离,被告在发现隔离墙被人为打开后,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机关亦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应认定被告对其物权行使了谨慎的管理义务。相反,原告擅自将车辆停放于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亦未支付费用,实质属于侵害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墙壁倒塌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并非润江家园小区的业主,其系润州区桃园新村小区业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致害责任成立。本案中,案涉地块原属于封闭空间,被上诉人在发现隔离墙被人为打开后,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并张贴告居民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管理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土地上,围墙倒塌致使其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致害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不知情案涉地块的使用情况,不构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