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1民初2788号
原告:国能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程(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程(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能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欠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存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合计15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黑体安全节能增效改造性能考核试验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性能考核试验内容,交付试验报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6月20日,原告开具了全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委托方应在收到正式的合同发票后支付受托方100%的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催款,又于202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询证函确认账目,2023年3月20日,被告在回复的《询证函》中,确认欠款信息无误,但至今仍未付款。另外,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国能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被告拒不付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某某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黑体安全节能增效改造性能考核试验合同》、发票、律师函及邮寄退回凭证、企业询证函,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与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黑体安全节能增效改造性能考核试验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完成性能考核试验内容,交付试验报告,被告在受托方提交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在规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期满后的28日内,未能按合同付给受托方应付的金额,该笔款项将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6月20日,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委托方应在收到正式的合同发票后支付受托方100%的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21年3月18日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款,又于202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并多次向被告邮寄询证函确认账目。2023年3月20日,被告在回复的《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中盖章。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黑体安全节能增效改造性能考核试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电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试验报告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在回复的《询证函》中盖章且未提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9年8月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1.50%,故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存款利息为9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能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50%,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合计1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