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3民初2348号之三
申请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659858.89元的财产或采取网络查控、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申请人以青海易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函(金额为851697.75元)向本院提供担保。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广东省华侨担保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金额为689858.89元)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659858.89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均依序予以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