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局总工程师。
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助水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互助水利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增加35659.99元,即:(1)连城公司、***给付**工程维修养护款667999.58元,互助水利中心给付**工程维修养护款130899.11元,以上金额合计798898.69元;(2)连城公司、***共同向**支付以欠付款项66799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互助水利中心向**支付以欠付款项13089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连城公司、***、互助水利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本金有误,应当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本金763238.70元的基础上增加35659.99元。一审中,**自认部分机电项目由***施工完成,***施工的内容为***水库和甘沟水库的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中第二项和第三项即YJV22-1KV-3X6+1X4配电电缆和电缆套管DN32PC(合计32799.06元),**施工完成第一项即Z943X-10Q手自一体闸阀(φ500)。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全部机电工程款扣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关于***向案外人支付20000元工程款,**在庭后询问笔录中同意从已完工程量中扣减。故**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798898.69元(1201697.75元-32799.06元-20000元-350000元),但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763238.7元,少判了35659.99元。
连城公司辩称,**是与互助水利中心结算,施工内容以及工程款连城公司均不知情。双方也未向连城公司告知过。
***辩称,一审中认定的763238.70元实际多认定2万元,应在该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水库的所有机电部分均由***组织施工完成,因此不存在漏判35659.99元的情形。
互助水利中心辩称,水库的闸阀是由**安装的,同意**的上诉请求,机电部分是由***所施工完成。
连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2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为“驳回**对连城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互助水利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显示,互助水利中心在案涉工程开工前便指定**进场施工,**与互助水利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连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中多处均有互助水利中心自述其在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之前就指定**进场施工,对其指定**进场施工的事实,互助水利中心未告知连城公司。该自述表明**与互助水利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中,**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均由**与互助水利中心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以及结算结果并未通知连城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连城公司从未收到互助水利中心或***向连城公司作出的指定分包的指示,也未收到互助水利中心或***要求连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任何通知,连城公司认定的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始终仅为***一人。建设工程是劳务物化的成果,互助水利中心系该劳务物化成果的最终享有者,连城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连城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旧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连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连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连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法院仅凭后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前者合同签订时间5天,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时间紧,**提前参与施工并不矛盾,从而否定了互助水利中心在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指定**进场施工,**实际是与互助水利中心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采纳连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却对**在举证期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连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确定,连城公司将收到互助水利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项均结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按照***提供的材料、劳务、租赁等发票予以支付,且发票均有备注“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很显然,连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所有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截留等问题,在此情况下,无任何法律规定总承包人连城公司需要对***收到款项后未向**支付款项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纳,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连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案涉工程中仅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证据能证明连城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向**付款的重复责任。(2)关于互助水利中心向**出具证明及结算清单的证据采信问题。本案一审于2023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完毕,互助水利中心在2023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交结算单,工程量及工程款皆由**与互助水利中心进行结算,连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连城公司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如何认为工程发包人的证据更有真实性和可信度,而连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连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合法,并非认同,而是**主**工部分工程款本身就是由互助水利中心直接指定给**施工,与连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属于错误采信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与连城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判令连城公司与***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属于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本条法律应当理解为当建设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等级时,受害人为发包人,被挂靠人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人,与挂靠人成立共同侵权,应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权益的主体应当为发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诉讼事实与理由应当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而非欠付工程款。本案中主张权益的主体**为其与互助水利中心分包项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事实为欠付工程款,与上述法律规定毫不相干,一审法院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判令连城公司与***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属于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连城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连城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
**辩称,1.关于连城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首先,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时间分析,连城公司与***先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协议,且连城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关系为挂靠。然后连城公司与发包方互助水利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次,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系在连城公司与水利中心签订案涉项目总包合同后,经水利中心、***与**三方沟通后(水利中心及**一直认为***能代表连城公司),**才进场施工,**并未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就已进场施工。须特别强调的是:**收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也是***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且***转账支付时备注为“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项目款”。但***向**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款故意拖延支付。**又找到连城公司西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要求解决欠付工程款,但以***无法联系为由,拒绝支付。**才迫于无奈找到互助水利中心对于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直至一审庭审时才知晓***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系因***与连城公司至今未能对清双方钱款往来:连城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仅认可连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738853.45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发包人为互助水利中心,***挂靠总承包方连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以连城公司名义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鉴于上述事实,连城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关于连城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首先,关于连城公司已付案涉项目款。连城公司所称的第二组证据系连城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相关支出的凭证,实质属于连城公司与***因挂靠关系的内部账务明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4363303.72元,但***仅认可连城公司向其支付2738853.45元,按其说法,连城公司仍有1624450.27元未付。其次,关于**已完工程结算。本案的诉因正是因为连城公司、***对**索要工程款置之不理,**才无奈找到发包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本着查明本案事实,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多次组织本案当事人核查,但连城公司仅以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而并未对**的已完工程量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不合法或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才依据发包人水利中心出具的结算金额认定本案事实。鉴于上述事实,连城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关于连城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首先,关于***与连城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此节事实在一审中***与连城公司均认可。其次,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是针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的立法逻辑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以连城公司名义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而互助水利中心及**一直认为***能代表连城公司,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才知晓***与连城公司系挂靠关系。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准确,但判决连城公司与***向**支付工程款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连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1.认可连城公司所述**与互助水利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与连城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根据一审调查以及互助水利中心自认,**系互助水利中心找来的施工队,与连城公司和***均没有关系,本案在一审开庭前曾多次调解,**及互助水利中心也认可在招投标以前完成部分工程,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为互助水利中心。2.***与连城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款项也未支付完毕,系另案处理的问题。
互助水利中心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连城公司中标,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代表连城公司与互助水利中心签订合同,互助水利中心认为***就是连城公司代理人,**在承包案涉工程时***是知道的,该工程是互助水利中心承包给**的,因为当时正处在汛期关键时期,涉及水库,如果不及时维修将威胁到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修的内容完全以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实施方案的工程量进行的,一审以前互助水利中心不清楚***与连城公司是挂靠关系,互助水利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连城公司的判决正确。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互助水利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如下:1.认定***与互助水利中心共同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为确保工期,经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而在**所举证据二的证明中,又陈述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经与***协商……,**的自认事实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到底是与谁商议的不得而知。通过庭审中互助水利中心的自认,本案**是其找来的施工队,后又在2021年12月25日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互助水利中心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自然应由互助水利中心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由***承担。2.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763238.70元并不正确。互助水利中心与**之间的结算依据的是《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施方案》,该方案并不等同于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签订,其中必定有案涉工程的价款明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二者的差异,即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之间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价款为4363303.72元的固定总价合同,而与**结算时又没有依据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依据的是《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施方案》。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工程出现两种结算价款,虽各方在庭审中对《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据该实施方案进行结算得出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认定**诉讼请求的依据,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的标准进行结算。同时在庭审中,互助水利中心自认其中支付给***的20000元,是2019年完成工程量的尾款,但是在昝扎水库这个项目中进行的支付,而昝扎水库是本案**诉讼请求里的一部分,因此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同时,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均是含税价格,**应承担相应的税费。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无论是***,还是连城公司均未与**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从未与**进行过任何结算,虽互助水利中心与**于2021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认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约定了付款期限,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且市场报价利率是浮动的,目前的市场报价利率也并非3.8%,故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本案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重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可以得出的事实是,本案**是互助水利中心找来的,且事后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互助水利中心应向**支付工程款,而互助水利中心将款项支付到了连城公司账户,如互助水利中心有证据证明存在超付情况,是另案追偿或要求返还的其他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重视该意见,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5.判定***与连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挂靠连城公司的事实存在,即***是挂靠人,连城公司是被挂靠人,无论二者内部法律关系及纠纷如何处理,但***对外的履职行为代表连城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连城公司承担,且***未收到自己组织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并非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就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目前也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法律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连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通过该诉讼请求可以知道,**要求被告承担的是案件受理费,并不包含保全费,但在判决中判令***、连城公司承担保全费4778元,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行为,且**并未在庭审举证阶段举证证明保全费金额,即一审法院未经各方举证质证,且在**未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情况下,径直作出裁判,完全属于程序违法。另,一审判决互助水利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相应的诉讼费互助水利中心应按比例承担,但判决书的诉讼费承担部分并未判决互助水利中心承担,属于判决错误。
**辩称,1.关于***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正是因为互助水利中心及**一直以为***代表连城公司,**才在其诉状中称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协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而互助水利中心才在出具的结算单上写明“经与***协商。.。.。.”。而**系在找***、连城公司无果的情况下,才找发包人互助水利中心确认已由***向**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350000元,并在付款时备注“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项目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代表连城公司分包给**。因此,***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关于***的第二条上诉理由。首先,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连城公司、***对**索要工程款置之不理,**才无奈找到发包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本着查明本案事实,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多次组织本案当事人核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不合理不合法或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才依据发包人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结算金额认定本案事实。其次,关于结算金额的问题。**在一审中自认部分机电项目由***施工完成,***施工机电部分的内容为:***水库和甘沟水库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中第二项和第三项即YJV22-1KV-3X6+1X4配电电缆和电缆套管DN32PC(合计32799.06元),**自己完成了第一项即Z943X-10Q手自一体闸阀(φ500)。但是,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全部机电工程款扣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关于***向案外人支付20000元工程款,**在庭后询问笔录中自认,同意从已完工程量中扣减。故,**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798898.69元(1201697.75元-32799.06元-20000元-350000元),但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763238.7元,少判了35659.99元。因此,***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关于***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连城公司及***应当自2021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官网公示2021年12月25日1年期的LPR数据)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的第三条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的第四条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第一点答辩意见。5.关于***的第五条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对连城公司的第三点答辩意见。6.关于***的第六条上诉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不是也不应成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因此,***的第六条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理应不能成立。
互助水利中心辩称,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实施方案是进行招投标、施工、监理的依据,互助水利中心认为以此实施方案进行结算是合法合理的。
连城公司述称,***并未针对连城公司进行上诉,其上诉请求连城公司并无异议,针对上诉状第5条中陈述***对外履职行为代表连城公司,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连城公司承担的表述不予认可。首先,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连城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通过一审**的起诉状第2页第一行明确表示***系挂靠连城公司实施的工程,能够表明**并非是其陈述的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是挂靠关系,***均是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工程施工。连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案涉工程付款明细,尽管***只认可其中2000000多元,但未对其不认可的付款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连城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并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连城公司向非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不当,对***事实与理由中的第4条以及第6条连城公司认可,恳请二审法院重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城公司、***、互助水利中心共同向**支付工程款851697.75元,并应向**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5169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连城公司、***、互助水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连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为互助水利中心,工程名称为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工期为10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工程合同造价金额4363303.72元。另约定了***的主要责任及连城公司按总造价的1%向***收取工程管理费等事项。2020年8月24日,互助水利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连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连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投标的中标人,约定合同价为4363303.72元,计划工期102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分包的内容作了约定:即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另外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审计完毕留3%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其余款(不计利息),本工程所有款项都必须从承包人的基本帐户中拨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工期和质量,经互助水利中心与***同意、认可,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由其负责参与维修养护施工工作。后**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除工程机电部分),并经过***确认认可,2020年11月2日***个人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2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现在已交付使用。另查明,2021年12月25日,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互助水利中心和相关工程管理单位出具证明及清单证实,**完成承包的5座水库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款总计1201697.75元,庭审中***称工程所有机电工程由其完成,且**也自认部分机电款项应予扣除,故**的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763238.70元(1201697.75元-88459.05元-350000元)。另查明,互助水利中心现已向连城公司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232404.61元,还未支付的130899.11元,是合同总价款4363303.72元的3%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连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法律责任。本案**主张互助水利中心系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的发包人,连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挂靠连城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连城公司称,公司是按照***的指示支付工程款,与***是挂靠关系。***与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约定,连城公司按总造价的1%向***收取工程管理费。故应认定为***与连城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挂靠人,连城公司系被挂靠人,二者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与连城公司、***、互助水利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法律责任。互助水利中心、***通过对**完成工程的确认认可、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予以证实,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为确保工期和质量,互助水利中心和***共同将部分案涉5座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承包给了**,这不同于一般的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另外**的施工范围亦未超出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对**的诉讼请求,***、连城公司和互助水利中心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所有工程款中,除工程质保金130899.11元外,互助水利中心已向***挂靠的连城公司支付了其他全部工程款4232404.61元,故就上述共同责任,还应进一步明确***、连城公司和互助水利中心之间的责任:即欠付工程款中工程质保金130899.11元,互助水利中心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及连城公司对欠付的剩余工程款632339.59元(763238.70元-130899.1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互助水利中心向**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清单如何认定问题。连城公司对互助水利中心向**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的施工价款存疑,认为“从该证明的形式内容来看,是互助水利中心与**之间的结算清单。且该证明表述为经与***协商……,完全是捏造事实,庭审中**与互助水利中心均陈述开始并不知道***挂靠连城公司的情况,那又是如何进行协商的,在***尚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已经进场施工了,结合庭审中互助水利中心认可**是其找来赶工期的施工队,更能说明**与互助水利中心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另外庭审中互助水利中心代理人陈述其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依据的是《工程实施方案》,与连城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而《工程实施方案》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差异,二者的工程单价不同,因此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本案可能涉及第三方鉴定的问题,否则**的诉求无法成立”。首先,纵观全案案情来看,为确保工期及质量,互助水利中心让**参与案涉部分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是知情并且认可该行为的(鉴于前述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故应认定其与互助水利中心共同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次,就“在***尚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已经进场施工了”一节,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上,作为发包方互助水利中心与总承包方连城公司的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连城公司与***之间的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这恰恰印证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时间紧,存在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现象,这与**提前参与(其自认2020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并不矛盾。再次,就“与连城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而《工程实施方案》与招投标文件存在差异,二者的工程单价不同,因此第三人(互助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一节,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与工程实施方案(审定稿)之间一般多少会有不相同之处,但是《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变更项的范围和内容等有明确约定,即“(6)增加或减少合同中项目的工程量不超过其工程总量的5%时,结算量以合同量为准;……超过其总量的5%时,结算时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以投标单价为准”……对此,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合法,且该证据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方出具,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故连城公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有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担问题。就案涉相关工程维修养护工程,2020年8月19日,连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2020年8月24日,互助水利中心与连城公司签订《互助县2020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连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投标的中标人,并且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分包的内容作了约定:即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所以,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经互助水利中心和借用连城公司的资质施工的***同意、认可,共同将案涉相关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其中机电工程除外)分包给了**,**完成相关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就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关于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时间等的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实际欠付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维修养护款632339.59元,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给付**工程维修养护款130899.11元,以上金额合计7632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以欠付款项63233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向**支付以欠付款项13089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承担1278元,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38元;保全费4778元,由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互助水利中心通过口头协商将甘沟水库、***水库、角模沟水库、昝扎水库、***水库的建筑工程和金属结构工程及甘沟水库、***水库的闸阀承包给**。2020年10月20日,互助水利中心发包的十七座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全部完工。经**确认,甘沟水库、***水库、角模沟水库、昝扎水库、***水库五座水库的建筑工程养护费用共计1108451.43元,金属结构养护费用计4787.27元;甘沟水库机电工程中Z943X-10Q手自一体闸阀(φ500)设备费24200元、安装费3630元,***水库机电工程中Z943X-10Q手自一体闸阀(φ500)设备费24200元、安装费363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168898.7元。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同意该款项计入自己的已付款中。
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互助水利中心、连城公司、***支付工程维修养护款79889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起诉称其与***口头协商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否认其与**口头协商承包的事实,辩称**承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互助水利中心。互助水利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答辩时均认可其通过口头协商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通过***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和互助水利中心虽均陈述案涉工程是由***和互助水利中心共同承包给**施工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直接分包或转包给**的事实。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当事人一审的称述,应认定案涉工程是由互助水利中心交由**承包施工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承包施工的合同相对人是互助水利中心。且因**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互助水利中心之间承包工程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互助水利中心、连城公司、***支付工程维修养护款798898.69元的问题。首先,互助水利中心认可**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有权取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同时,**在诉讼中亦认可互助水利中心制作出具的甘沟水库、***水库、角模沟水库、昝扎水库、***水库维修养护费用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表,即**实际施工5座水库应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为1168898.7元。**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互助水利中心通过***向其支付了350000元,并认可将***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元计入已付款中,据此,欠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798898.7元(1168898.7元-350000元-20000元),其要求支付工程款798898.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次,互助水利中心作为**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一审庭审中***认可**主张5座水库的工程款包含在17座水库的总合同价款中,且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实际施工的5座水库亦包含在互助水利中心发包给连城公司的17座水库中,经查,互助水利中心已向连城公司支付了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中标合同价款,***从连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亦按互助水利中心的指示向**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据此实际履行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连城公司、***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再次,一审判决互助水利中心向**支付的130899.11元是17座水库维修养护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质保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只施工了其中5座水库,故只应在扣留**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1168898.7元3%的价款,即35066.96元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互助水利中心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欠付**工程款中剩余的763831.73元已查明实际支付给了连城公司及***,理应由连城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互助水利中心、连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0日完工交付,但各方当事人对**的剩余工程款至今无人支付,因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欠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主张自2021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3.8%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标准不相符,一审判决按照3.8%计息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为2021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互助水利中心支付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未付3%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另,关于***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承担保全费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未主***措施申请费,一审对保全费4778元的承担进行裁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维修养护款763831.73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以76383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维修养护款35066.96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以3506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上诉人**负担73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4元,由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负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7元,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设施运行服务中心负担472元,上诉人**多预交的99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