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宏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008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六米,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外供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470957。
法定代表人:汪宣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平,男,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财,男,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宏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办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797525。
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天津宏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科科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庐港友公司)、被告天津宏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平、李庭财、被告宏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高空作业费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7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1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工龄津贴差额173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71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高温津贴4637.1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翻车机“天桥工”一职,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及工资差额等,故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做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皖庐港友公司辩称,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2007年3
月15日原告入职皖庐港友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岗位及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告被派往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宏港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属严重违章,被退回皖庐港友公司,皖庐港友公司依据《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高压线”处罚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港物流公司辩称,二被告属于业务承发包关系,宏港
物流公司向皖庐港友公司就工作岗位进行发包,对所属工作
人员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并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工作岗位是巡查工,2017年5月4日宏港公司安全技术部
夜查中发现原告未按公司规定穿戴公司配发的劳动防护用
品,违反了《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高压线处
罚办法》规定,故将原告退回至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故宏港
物流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双方最后一次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清扫,采用标准工时制。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2014年4月-2017年5月期间原告转至天桥工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900元+年功津贴11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宏港物流公司向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发出《关于对分包员工***退回劳务基地的函》载明:***系宏港公司煤码头管理部进场队天桥工。在2017年5月4日宏港安全技术部夜查中发现本员工未按公司规定,穿戴非公司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高压线”处罚办法》[(2016)3号]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给公司及管理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高压线”处罚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将***退回庐江劳务基地。2017年5月10日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你在2017年5月4日的夜查中发现你没按公司规定,穿戴非公司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天津港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高压线”处罚办法》(津港劳务安[2016]3号)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给公司及管理部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宏港公司已经退回本公司,本公司依据公司2015年津港友人字第11号文件,(关于港友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通知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接到通知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的7月1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9月1日做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17]第017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2017年部分工资条,证明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1700元,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月+绩效工资900元/月+年功津贴110元/月=2710元/月以及加班津贴、夜班津贴、有害津贴等,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宫某证言,证实原告工作已满10年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均穿工作服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与原告不同岗位,且未能确定原告工作时间着工作服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为证实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皖庐港友员工奖惩办法》[2015]11号文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就该解除依据已对原告履行完全告知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1.原告2017年5月4日身着黄色工作服在工作;被告宏港物流公司未提供已告知原告不可着黄色工作服的事实证据;
2.原告2017年5月在岗工作8天;
3.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730元;
4.二被告签订《天津港单工种业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皖庐港友公司)按照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皖庐港友公司)员工建立福利保障制度、津补贴制度及绩效奖励制度。对于整体承包的业务,甲方(宏港物流公司)可对乙方(皖庐港友公司)的承包绩效奖励进行考核,对乙方(皖庐港友公司)的绩效奖励考核办法须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遵照执行,同时甲方(宏港物流公司)应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皖庐港友公司)支付承包公司绩效奖励费用。管理费测算标准为每月125元/人;
5.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6.41元;
6.原告在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工作共计10年2个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天津港单工种业务外包合同》显示出,被告宏港物流公司将本单位生产过程中的皮带巡视、列检、道口、清扫业务向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发包。双方所签订外包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务派遣,因此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对其承包过程中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承担,被告宏港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高空作业费3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原告未就其工作场所符合国家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7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原告所得劳动报酬未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10.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依据《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九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其对原告已履行完全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在仲裁阶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该主张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6.41元/月×10.5个月×2倍=91484.6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工龄津贴差额173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高温津贴4637.1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271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原告自离职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为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失业金:1050元/月×2个月+1150元/月=325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484.61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倪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