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六米,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外供大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470957。
法定代表人:汪宣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睿,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庐港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睿、王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周六、周日加班费42,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夜班超时费30,6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夜班津贴4,024.8元(按2018年25.8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冬季采暖费1,0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加班费差额28,11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津贴3,531.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1,0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并被派遣至天津港国家能源,担任清煤工一职。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每周休息日均有一天加班8小时,每周加夜班一个至2019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夜班超时费,夜班津贴和冬季取暖费及补贴。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皖庐港友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按约定方式核算加班费,每出勤一个夜班已付加班费200元,出勤夜班工作强度较大时公司还会额外支付特殊作业加班费,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对该加班核算约定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公司的加班费发放形式,员工不得再另行主张任何加班费;其次员工所在清扫岗位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应当按照综合周期计算工作时长;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夜班津贴并非法定必须支付的款项,员工所在的清扫岗位从未有过夜班津贴待遇;原告主张2018年度冬季取暖费及补贴已超过时效,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未对工时制度进行约定,采用下发薪制,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派遣至天津港国家能源集团担任清扫工,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采用的工作时间为白班7:30-16:00,中午休息1.5小时,7小时工作制;夜班16:00-转天早7:30,就餐休息时间不固定,15.5小时工作制。原告每周白班和夜班均不固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津贴+夜班津贴+年工津贴+职务津贴+误餐费+补发工资+月奖金。加班津贴为每个夜班200元,夜班津贴未实际发放过。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中。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402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被告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特殊工时用工制度,并经该委员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周期为月;案外人卫永久做为职工代表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座谈会签到表》中签到;
2.双方确认被告处管理人员李庭财接受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确认,原告***、案外人卫永久以3,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费;二人适用特殊工时岗位;夜班就餐休息时间不固定;
3.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白班:2018年1月18个、2月13个、3月14个、4月16个、5月19个、6月16个、7月20个、8月0个、9月14个、10月21个、11月20个、12月21个、2019年1月15个、2月13个、3月21个、4月21个、5月20个、6月21个、7月20个、8月21个、9月20个、10月20个、11月18个、12月22个;
4.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夜班:2018年1月8个、2月5个、3月7个、4月9个、5月7个、6月8个、7月8个、8月0个、9月4个、10月4个、11月6个、12月6个、2019年1月5个、2月2个、3月6个、4月5个、5月5个、6月5个、7月6个、8月6个、9月4个、10月6个、11月6个、12月6个;
5.原告存在延时加班:2018年1月79小时、2月0小时、3月36小时、4月80小时、5月71小时、6月65小时、7月93小时、8月0小时、9月0小时、10月40小时、11月63小时、12月70小时;2019年1月13小时、2月0小时、3月70小时、4月55小时、5月48小时、6月55小时、7月63小时、8月70小时、9月33小时、10月63小时、11月49小时、12月77小时,总计延时1193小时;
6.双方确认工资表显示: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支付原告加班费25,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加班费差额28,111.2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岗位采用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双方均确认原告白班7个小时工作;关于夜班就餐休息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综合考虑到夜班确实存在就餐情形,酌情确定为0.5小时就餐时间为宜。经核算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存在1193小时延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5053.5[(3,000元/月÷21.75天÷8小时×1193×150%)-258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津贴3,531.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2017年4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4.2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14号),2018年4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5.8元。《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9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16号),2019年7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7元。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夜班工作,被告未发放夜班津贴,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原、被告均确认夜班出勤班次予以计算【(24.2元×20个)+(25.8元×80个)+(27元×34个)】,被告应给付原告夜班津贴3,466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1,040元,被告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确认未予支付,故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关差额5,053.5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夜班津贴3,466元;
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