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卫永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六米,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外供大院4楼。
法定代表人:汪宣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庐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庐港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即使需要支付加班费,也应扣除夜班1.5小时就餐时间,且工资条中“一次性补发”栏载明的数额为加班费,亦应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夜班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加班费差额21,07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津贴2,480.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1,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未对工时制度进行约定,采用下发薪制,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派遣至天津港国家能源集团担任清扫工,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采用的工作时间为白班7:30-16:00,中午休息1.5小时,7小时工作制;夜班16:00-转天早7:30,就餐休息时间不固定,15.5小时工作制。原告每周白班和夜班均不固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津贴+夜班津贴+年工津贴+职务津贴+误餐费+补发工资+月奖金。加班津贴为每个夜班200元,夜班津贴未实际发放过。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中。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402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1.被告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特殊工时用工制度,并经该委员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周期为月;原告***做为职工代表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座谈会签到表》中签到;
2.双方确认被告处管理人员李庭财接受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确认,原告***、案外人肖振辉以3,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费;二人适用特殊工时岗位;夜班就餐休息时间不固定;
3.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白班:2018年1月21个、2月12个、3月23个、4月21个、5月25个、6月21个、7月24个、8月19个、9月22个、10月18个、11月22个、12月21个、2019年1月19个、2月14个、3月22个、4月19个、5月23个、6月16个、7月27个、8月22个、9月21个、10月20个、11月20个、12月22个;
4.双方确认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夜班:2018年1月4个、2月2个、3月5个、4月3个、5月4个、6月5个、7月4个、8月4个、9月4个、10月4个、11月4个、12月5个、2019年1月4个、2月2个、3月4个、4月6个、5月4个、6月3个、7月0个、8月5个、9月5个、10月3个、11月5个、12月4个;
5.原告***存在延时加班:2018年1月40小时、2月0小时、3月69小时、4月25小时、5月68小时、6月55小时、7月61小时、8月26小时、9月47小时、10月19小时、11月47小时、12月55小时;2019年1月26小时、2月0小时、3月47小时、4月56小时、5月54小时、6月0小时、7月22小时、8月62小时、9月55小时、10月18小时、11月48小时、12月47小时,总计延时947小时;
6.双方确认工资表显示: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支付原告加班费1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加班费差额21,078.0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岗位采用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双方均确认原告白班7个小时工作;关于夜班就餐休息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综合考虑到夜班确实存在就餐情形,酌情确定为0.5小时就餐时间为宜。经核算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存在947小时延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291.4[(3,000元/月÷21.75天÷8小时×947×150%)-17,2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夜班津贴2,480.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2017年4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4.2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8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14号),2018年4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5.8元。《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9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16号),2019年7月1日起夜班津贴为27元。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夜班工作,被告未发放夜班津贴,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原、被告均确认夜班出勤班次予以计算【(24.2元×11个)+25.8元×60个)+27元×22个)】,被告应给付原告夜班津贴2,408.2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1,040元,被告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确认未予支付,故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差额7,291.4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夜班津贴2,408.2元;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冬季采暖费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应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结合被上诉人夜班工作实际,酌定扣除夜班0.5小时就餐时间后核算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工资条“一次性补发”栏对应的数额为加班费应予扣除、另应扣除夜班1.5小时就餐时间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未就夜班津贴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主张夜班津贴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