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3577号
原告:天津市普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汇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20749X。
法定代表人:张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村。
法定代表人:边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普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普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普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6891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仅主张6891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飞剪控制柜等货物,总价为29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验收货物,但仅支付140000元,尚欠150000元。
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891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普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6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