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吨5栋、6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防路(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东平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64,345.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05.59元,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判双方自2011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年9月、10月工资应按何种标准发放的问题。2020年9月7日,**在东平劳务公司待岗,待岗理由是东平劳务公司安排**运输的货物超载,**的驾驶证被扣。**与东平劳务公司协调期间,东平劳务公司承诺**驾驶证被扣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发放工资。因此,**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应按照东平劳务公司出具的平均工资支付报酬。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离职系因为东平劳务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四、**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500元。**提交了东平劳务公司为其出具的月平均工资7,500元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的用途不影响其证明目的。上诉人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未达到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要求东平劳务公司补充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东平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但同意向**支付2020年11月待岗工资279.57元。**驾驶的车辆被扣,由于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需要驾驶员**签字办理提车。由于**拒不配合,并以此要挟东平劳务公司出具处理期间工资按照**之前的工资进行发放的手续,才配合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 **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64,345.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605.5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019年10月、2020年7月违法扣款2,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7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1,5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8,500元;8.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撤回第7项诉请,变更第3项诉请为返还扣款2,461.5元,第4、5、6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东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766.7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扣款2,519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贸公司与东平劳务公司系业务外包关系,**工贸公司将车辆驾驶等业务外包给东平劳务公司。**与东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东平劳务公司派遣至**工贸公司处工作。东平劳务公司发放**每月工资并为**代扣代缴社保。**工贸公司实际承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费。**职务为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7年6月21日,东平劳务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11月入职。2020年11月6日**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56,078.3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019年10月、2020年7月违法扣款9,238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3,762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至2020年冬季取暖补贴2,01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1,5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8,500元;8、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346号仲裁裁决:一、东平劳务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58.76元、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04.1元、工资6,766.75元、扣款2,519元,总计人民币19,599.86元;二、确认**和东平劳务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东平劳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一致确认**于2020年9月7日被**工贸公司退回东平劳务公司处,开始待岗,自2020年11月6日开始**不再去东平劳务公司。东平劳务公司采取下发薪制。2020年11月**收到东平劳务公司代扣代缴社保285.94元后发放的10月工资460.54元。**2020年11月工资东平劳务公司未支付,**认可东平劳务公司已为其缴纳2020年11月份社保285.94元。 一审庭审中,**工贸公司认可在向东平劳务公司支付劳务人员费用时,已根据本公司制度对**2018年5月交通事故扣款1,817.5元,其中1,417.5元是由**承担的30%损失,400元为扣发的安全奖。2019年10月对**抽烟扣款500元,上述费用**工贸公司未支付给东平劳务公司。 另查,在**工资条中体现有扣款144元。 2021年3月11日,**向东平劳务公司寄出辞职信,载明:东平劳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提出辞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的第1项诉请及东平劳务公司的第1项诉请:**的工资支付为下发薪制,次月20-2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对工资提出异议,说***前的每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其提供劳动的情况相符。故对**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6日**提起仲裁,对于10月份工资数额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东平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11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东平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即待岗期间生活费。东平劳务公司欠付**2020年10月份待岗期间工资为2,050-460.54-285.94=1,303.52元,欠付2020年11月份待岗期间工资为2,050÷30×6-285.94=124.06元。**于2020年11月6日自行结束待岗,不再去东平劳务公司,故**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项诉请:**于2021年3月11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东平劳务公司提出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情形。本案中,**与东平劳务公司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情况,现东平劳务公司欠付**2020年10月、11月的少量工资,均为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待岗期间发放工资数额多少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存在着争议,故不属于东平劳务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3项诉请及东平劳务公司第2项诉请:**工贸公司扣发**的交通事故扣款,在(2017)津0116民初34557号民事判决中,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4,500元及鉴定费225元,均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工贸公司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工贸公司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经济处罚,直接从其工资中扣发了处罚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工资是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及日常生活来源,对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惩处可从其奖金中扣减,但不应直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减。故对**工贸公司扣减**的2018年5月交通事故扣款1,817.5元,2019年10月抽烟扣款500元,东平劳务公司有义务发还**。对**工资条中出现的144元扣款,东平劳务公司和**工贸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存在对**扣款144元的事实,故东平劳务公司有义务返还此款给**。针对**第8项诉请:东平劳务公司为**出具自2011年11月入职的证明,故**主张入职时间自2011年11月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东平劳务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是**口头提出的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平劳务公司主张**提起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此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辞职,此前,东平劳务公司未向**明确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前已口头提出辞职,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平劳务公司提出**在仲裁时已认可2020年11月12日相当于被辞退状态,即**自认在2020年11月12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被辞退,应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明示行为,不以劳动者主观判断为准。故东平劳务公司主张**已自认2020年11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出的第4、5、6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东平劳务公司亦未对此3***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2020年10月、11月待岗期间工资分别为1,303.52元、124.06元;二、被告(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2018年5月、2019年10月、2020年7月扣款1,817.5元、500元、144元,上述费用共计2,461.5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758.76元、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04.1元;四、驳回**、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东平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及数额。第三,东平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东平劳务公司为**出具自2011年11月入职的证明,2021年3月11日提出辞职。东平劳务公司认可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东平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数额问题。东平劳务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但**此前两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对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东平劳务公司上述期间向**支付的工资与其提供的劳动相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此期间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20年10月至11月6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判决东平劳务公司向**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东平劳务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11月份**待岗期间工资279.57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东平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东平劳务公司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情况,前述工资争议为**待岗期间的工资系因双方对待岗期间发放工资数额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东平劳务公司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未支持**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21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2020年10月、11月待岗期间工资分别为1,303.52元、279.57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