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9175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吨5栋.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233456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78.9元、年休假工资6,820.9元、防暑降温费1,517.6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并非故意不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是由于被告在入职前已经有自己的个人社保账户且自1993年缴费至今,原告无法再为其缴纳。此外,原告与被告也曾就社保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就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经济补偿,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2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各类社会统筹保险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原告与用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经济补偿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未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规定,应适用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而对于本案未缴纳社保一事上,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认为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平公正。其次,原告已安排被告休了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年休假,并且支付了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综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假,也未支付2020年11月-2021年4月的冬季采暖补贴,也未支付2020年6-9月、2021年6-9月防暑降温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19年1月1日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维修工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天津**工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一、甲方(注:本案原告)应为乙方(注:本案被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但由于甲方原因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统筹保险。二、因历史原因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没有为乙方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由于保险欠缴时间较长(2007年至今),故无法为乙方做补缴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经济补偿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三、乙方自行解决各类社会统筹保险问题。四、协议签订后,由于乙方年龄原因不再适应现有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岗位调整。五、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与用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经济补偿问题。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一份。”后原告将一次性经济补偿120,000元给付被告。 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2021年9月10日,被告以该理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6.09元。 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78.9元、年休假工资6,820.9元、防暑降温费1,517.6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总计57,352.4元整(伍万柒仟叁佰伍拾贰元肆角整);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20,000元,应为2007年至2018年2月6日间的补偿。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2018年2月6日之后仍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在2020年、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6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休该期间年休假,故原告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进行了支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78.9元、年休假工资6,820.9元、防暑降温费1,517.6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共计57,352.4元; 二、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