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吨5栋、6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08.6元、护理费19358.08元;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及仲裁仅抗辩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等同于工资,并且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也认可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应该非常清楚,一审认定双方因计算基数及方法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按社保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导致上诉人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08.6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依据相关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港建东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建东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08.6元;2.港建东平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3.港建东平向***支付2020年至2021年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4.港建东平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5.诉讼费由港建东平承担。 港建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港建东平不向***支付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55元、护理费19,3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3日入职港建东平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港建东平安排***到案外人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港建东平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9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胸12、腰1右横突骨折,胸背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该期间港建东平为***提供了护理。2020年10月13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港建东平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3月12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21年5月6日,***以港建东平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港建东平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22.7元。 ***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港建东平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押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74.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55元、护理费19,358.08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5,544.7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港建东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港建东平及***均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关于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港建东平主张已在工资中实际发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港建东平主张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港建东平支付集中供热补贴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55元,港建东平主张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主张2020年应享受年假5天,平均工资为8,222.7元/月,故其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222.7元/月÷21.75×5×200%=3,780.55元,港建东平主张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19,358.08元,***主张港建东平支付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但未对其上述期间均需要护理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但考虑***实际受伤部位及伤情,其在出院后行动不便确需一定护理,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个月护理费,参照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港建东平应支付***护理费9,207.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08.6元,港建东平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主张港建东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庭审中***明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港建东平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案中,港建东平已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原因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主张港建东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7,204.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港建东平协助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港建东平同意配合***办理申领手续,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对仲裁裁决未起诉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二、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80.55元;三、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护理费9,207.5元;四、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押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74.28元;五、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港建东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协助其申领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此,经审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缴纳基数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应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其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对于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的陈述存在的分歧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认定被上诉人不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酌情支持2个月护理期,并参照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其申领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明确同意配合***办理申领手续,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 二、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4元,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4元,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