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吨5栋、6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93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加上二次手术治疗一共是九个月。但是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东平劳务公司并未按照实际应支付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8147.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法应该完全了解,但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克扣并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依据该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东平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39.3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01.32元、防暑降温费1138.2元,以上总计5831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入职东平劳务公司处,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工贸有限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司机岗位上工作。2020年6月3日,***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确认东平劳务公司已为***缴纳社保,停工留薪期期间***每月实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7743.97元、8186.89元、8145.49元、6005.95元、6005.95元、5996.95元、6068.99元,6408.58元。
***向东平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鉴于东平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将于2021年8月10日与东平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以己为申请人,以东平劳务公司及天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1.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09.14元;2.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548.74元;3.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4.二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52.5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和2021年5月、6月);5.二被申请人支付工伤护理费50584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和2021年5月、6月);6.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7.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901.32元(2020年5天、2021年2天);8.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138.2元;9.二被申请人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46元并支付给***;10.东平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11.东平劳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1年1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平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经济补偿金51939.3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01.32元、防暑降温费11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47.98元,以上总计85430.8元;二、东平劳务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平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决项不服,遂起诉。***认可仲裁裁决,未起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7726.88元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以6925.24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双方确认***2020年应享受五天年休假,2021年***辞职时应折算两天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仅摘录与二审争议焦点有关部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东平劳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以东平劳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庭审中***明确未足额支付工资指东平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平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此辞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停工留薪期内部分月份东平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东平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东平劳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51939.3元,予以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20年6月-9月及2021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138.2元;二、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5天、2021年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901.32元;三、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47.98元;四、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939.3元;五、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港建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东平劳务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主张东平劳务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是东平劳务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停工留薪9个月期间,其中有6个月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经审查,对于“未按照法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和证据,*****:“正在投诉,相关证据无法提交”,故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9个月期间,其中有6个月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的**存在分歧:***主张东平劳务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东平劳务公司主张虽部分月份存在差额,公司做法是等劳动者正常上班后一次性补齐,但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导致东平劳务公司没机会补发,这也是为何仲裁委、一审法院都确认了东平劳务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东平劳务公司对该项都没有起诉或上诉的原因。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因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方法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平劳务公司不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