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919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366557.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某某公司调减诉请金额为280299.8元,增加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测绘费1.6万元,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装饰工程签订了《地胶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工作,并于2022年1月15日经结算确认,但某某建设公司只支付了1658280元款项,尚欠366557.8元至今未付。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装饰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城市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系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处。某某建设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其中的地胶施工分包给某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地胶施工合同》、《塑胶地板压条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装饰工程整体由宣城市审计局审计,而宣城市审计局是市政府组成部门之一,主管全市审计工作,作出的审计报告具备政府经办的公信力,审计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且该审计报告也是某某建设公司确认认可的,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以金工建设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的约定。根据审计报告载明“地胶施工部分实际面积为:A区病房PVC地胶板面积9238.4㎡、PVC踢脚线592.246M+11.876M,B区病房PVC地胶板面积4452㎡、PVC踢脚线290.32M”,合计地胶板面积14584.842㎡、PVC踢脚线长度8944.42M,则合同总价应为1739867.77元(14584.842㎡×115元/㎡+8944.42m×7元/m)。三、因某某公司已申请对现场施工量进行实地测量,并已出具《报告书》,则地胶面积应按报告书显示的14176.75平方米结算,报告书载明的109.37平方米争议区域并非某某公司施工,根据绘测报告拍摄的现场图片能够清楚的区分,两者明显不是一种装饰风格和装饰方案:在色调上,某某公司施工区域均是蓝色色调,而争议区域为金色色调;在装修工艺上,某某公司施工区域上翻踢脚直接连接了大面积的硅瓷板,在硅瓷板上面有金属压条,而争议区域则是上翻踢脚直接有金属封边,在墙壁上则装饰的金色标线,且绘测报告未将争议面积列入在内。关于附属的垫条压条,实际施工部位在上翻踢脚90度转角处,其实际用量远小于某某公司自测长度。四、某某公司提供了1458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也已对公支付了1458280元款项,另于2020年7月23日以项目上私人代付了20万元,共支付项目款1658280元。某某公司诉请的剩余价款不属实,且根据“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审计结束后付款至97%,3%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以及“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现剩余款项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某某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也不存在违约,另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公司保全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中工建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予以确认;
2.《地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6页(7张)、发票13页(18张)“三性”予以确认;
3.宣城妇幼保健医院塑胶地板结算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三性”不予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实际施工地胶面积为167750平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某某建设公司所举宣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宣审投报2022年第41号】、宣城市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施工面积现场据实测量,某某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且已申请现场实际测绘,故以测绘面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地胶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承包总价约195.5万元,为暂定总价,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现场验收确认),承包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工作。签订合同付总价款的20%,材料到场后付到货款的6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审计结束后付款至97%,3%质保期结束后付清(2年质保期)。乙方提供70%的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3个点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塑胶地板压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施工实际需要,需增加塑胶地板阴角压条含施工,即新增购买2.5宽的规格、数量以及单价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后附采购清单),在合同执行期间,上述产品单价固定不变,数量按实结算,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包含付款方式)……采购清单载明“垫条17000米、单价7元每米、合计11.9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完工,案涉整体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就地胶施工面积及实际施工的垫条米数,双方未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某某公司申请并预缴测绘费1.6万元,本院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出具《测绘报告书》,载明“经实地测绘,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A区1-8层以及B区1-3层均有铺设地胶板,地胶板总面积为14176.75平方米(不含双方争议区域面积);B2-65(B区2层)为双方争议区域,面积为109.37平方米”,该测绘报告书未载明垫条的现场测绘数量。期间,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某公司付款1458280元,该部分金额某某公司也已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2020年7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人员***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转账支付20万元,附言“妇幼PVC地胶定金”;2020年7月26日***再次向张某转款19万元、当日张某向某某建设公司项目人员***转款19万元。
2023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449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工建设银行存款385734.89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施工的地胶项目已完工,地胶面积经委托测绘不含争议区域为14176.75平方米,对此,某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区域B2-65(B区2层)面积109.37平方米,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施工色调与施工工艺均与某某公司施工的其他区域明显不同,该部分区域并非某某公司施工,却又未提供由第三方实际施工的证据,经当庭询问,某某建设公司表示对实际施工的第三方并不清楚,因该区域包含在中工建施工的合同、图纸范围内,且已施工完工,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否认争议区域非某某公司施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则某某公司施工的地胶价款为1642903.8元﹛(14176.75平方米+109.37平方米)×115元/平方米﹜。
关于垫条长度,测绘报告书中并未载明,某某公司陈述“因垫条属于隐蔽项目,刨开实地测量后,恢复成本较高,故未要求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现某某公司主张按8944.42米结算垫条款,因8944.42米系审计报告载明的垫条数量,某某建设公司在未实地测绘前同意按审计报告结算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且该8944.42米的长度远低于双方补充协议附件中载明17000米,与某某建设公司抗辩的“实际长度远低于某某公司自测长度”相吻合,故本院对垫条长度按8944.42米结算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抗辩称“应按实地测量的地胶面积14176.75平方米与审计报告载明14584.842平方米之间的比例,同比例核减垫条量8944.42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垫条价款为62610.94元(8944.42米×7元/平方米)。
关于已付款,某某公司诉状中陈述已付款1658280元,虽然庭审中表示***2020年7月23日的20万元转账,其已于2020年7月26日转回***账户19万元,但某某建设公司的***又于2020年7月26日当日再次向张某转款19万元,则2020年7月26日张某转回***19万元与***当日向张某转款19万元两两相抵,实际已付仍应为1658280元。
综上,某某公司施工的总价款为1705514.74元(1642903.8元+62610.94元),扣除已付款1658280元,尚欠47234.74元。因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则剩余3%质保金51165.44元的2年质保期也已于2023年6月30日届满,故某某建设公司应依约付清全部款项,并应自2023年7月1日就该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对诉争金额尚未确定,某某公司暂无法准确开具相应发票,某某建设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作为其拒付到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待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确定后,某某公司需依约补足尚未开具的发票,其开票义务不应免除。关于测绘费1.6万元,根据某某建设公司答辩认可量结合测绘结果,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对此费用负担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中工建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款4723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2元(预交7086元),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3元;保全费2449元,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