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6553号
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濠景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念民,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以“西门子(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与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膜天膜”)签订编号为4502049250的《合同》,被告国美公司向原告采购张贵庄回用水膜车间设备(含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为38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发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385000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全部满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还剩893814.4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381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10日暂计558951元),以上共计14527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在滨海新区,但自公司成立一直在南开区办公。2017年10月1日起,租赁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室的房屋作为办事机构进行办公。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注册地并无被告公司的痕迹,而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室则有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及相应的经营场所,包括经理室、财务及其他业务部门,同时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地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经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污水处理厂,并同意移送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辖区既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也非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国美(天津)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星
书记员艾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