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5民初2221号之四
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申请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豫0185民初2221号之二民事裁定及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豫0185民初2221号之三民事补正裁定,查封并冻结被申请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上街区支行账户:17×××42内金额50万元整,查封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担保人***个人所有的豫A×××××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上街区支行账户:17×××42内金额50万元整的查封和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个人所有的豫A×××××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申请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