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郑州)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6民初65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中铝矿业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铝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标的95568.3元,共计17556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下午两点,中铝公司热电厂缺少卸车人员,车间班长第三人***通知朋友找人卸车,经朋友***介绍了原告,雇佣原告去当了卸车工。当天,由于天气原因,在卸车下车时,原告不慎脚底打滑,将原告胳膊摔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在工友***等人的护送下,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上髁骨折。被告***除了给原告垫付2000元外,对原告不再管了,因原告缺乏住院资金,只得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照面处理此事。 ***辩称,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原告受伤是在中铝矿业公司热电厂卸车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和原告均是工友,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或者雇主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担责任,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该依法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中铝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未雇佣过原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二者无任何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受伤的事实。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16日14时,***给***打电话,***又给其电话让一起到中铝矿业公司热电厂燃运车间清扫火车车皮,清扫过程中,因下车捡拾掉落的铁锹头,未从车皮两端爬梯捡拾,在从距地面1米的车厢卸货口跳下时不慎滑倒,致右臂受伤,后到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让***给其送去了2000元;其和***还有另外一人一起干了有三、四个月了,清扫一节车皮三人共计50元,月底由***给***,***再给其支付报酬。***陈述***和其一起清扫车皮有五、六次,清扫一节车皮三人共计50元,工钱是由***发的,其不是中铝矿业公司的员工,***受伤后是自己去医院的,其未给***2000元。中铝矿业公司陈述,***是其公司热电厂燃运车间卸煤小组的组长,清扫车皮是卸煤小组的工作范围,其公司不清楚***安排非公司员工清扫车皮的事情。综合***、***和中铝矿业公司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系中铝矿业公司热电厂燃运车间卸煤小组的组长。曾以50元的价格让***联系***及他人共三人清扫火车车皮。2017年3月16日14时,***、***及他人共三人在***安排清扫车皮过程中,***下车捡拾掉落的铁锹头,未走车皮两端爬梯,在从距地面1米的卸货口跳下时,不慎滑倒,致右臂受伤。后***到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骨折;3.高血压;4.××。2017年4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2667.48元(含门诊费)。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5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为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系2002年6月迁入。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中铝矿业公司燃运车间卸煤小组的组长,将清扫车皮的本职工作内容交原告***、被告***等三人具体实施并支付报酬,第三人***与原告***构成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雇主即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铝矿业公司对其燃运车间卸煤小组擅自使用外来人员入场从事劳务活动,存在管理过失,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铝矿业公司、第三人***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中铝矿业公司承担30%、第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铝矿业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同为提供劳动的劳务者,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270.90元、误工费12147元、护理费24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19421元、鉴定费1300元,由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32667.48元,其仅诉请32270.90元,对未诉请的部分医疗费,视为自愿放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出院和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和损失共计168868.30元,由被告中铝矿业公司承担30%即50660.49元、第三人***承担67547.32元。原告***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中铝矿业公司承担1714元、第三人***承担2286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2000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67833.32元、被告中铝矿业公司应赔偿原告***52374.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74.49元; 二、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83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第三人***负担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