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郑州)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6民初2157号 原告:***,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35号01幢。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与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郑州分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铝公司和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6241.385元及利息11185.25元(以76241.385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合计87426.63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生前从事铝矿经营,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3日分别向中铝郑州分公司小关矿运送高铝原矿至信号楼2#堆场,累计运送8车合计重量为462.069吨,合计76241.385元。被继承人***生前一直讨要上述矿石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之后被告以矿山负责人变更为由暂停协商导致该款项至今没有结清。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87426.635元。 被告中铝公司、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与***、***、***、***签订过矿石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其实际购买过矿石,***也从未向被告公司运送过矿石。与***、***、***、***不存在矿石买卖关系及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2.从事矿石销售的经营活动应当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并且依法办理纳税登记、依法纳税,而不能是自然人。据此,原告及***均不具备矿石销售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被告中铝公司的员工,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利益冲突。 被告***辩称,被告***与***很早就认识,但并不太熟悉。***有一堆铝矿石需要出售,便让***与中铝郑州分公司的***直接联系,至于后面事情被告***不太清楚,被告***只是给***提供了收购矿石的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高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中铝郑州分公司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结算手续中包含的中铝郑州分公司矿石计量单的第三联质检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中铝郑州分公司矿石计量单第一联和第四联系同一准运单号所运送的矿石,且中铝郑州分公司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登封矿的合作高铝结算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8车高铝原矿(391.434吨+70.635吨=462.069吨),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已将上述8车矿石款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信息资料,原告的8车矿石运单是以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供应的,***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应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中铝公司、中铝郑州分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