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7102民初4号
原告: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砚公司)与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中铝矿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豫71民终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个货位使用费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45个货位使用费18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该分公司使用原告所租赁的站台25个货位,原告负责代理中铝郑州分公司的矿石等货物的铁路发运业务。2013年,郑州分公司实际使用45个货位,多使用20个货位,应支付使用费400000元。2015年、2016年被告的铝矿石一直占用45个货位,应支付使用费1800000元。
中铝矿业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件所涉及的场地依法享有权利,其无权主张场地使用费。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按照货位支付租金,而是按照发运的重量结算的,且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10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05号判决)已对相关费用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要求拉走矿石均遭原告拒绝,不是被告故意占用场地,而是原告扣押矿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0日、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两份及相关的EMS快递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签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铁路单位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三门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接处警登记表》和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通话录音,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派人去原告货场运走矿石,原告予以阻挡未能运走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中铝矿业公司下属的中铝郑州分公司与紫砚公司签订了《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紫砚公司将其承租的三门峡车站货场卸煤线25个货位租赁给中铝郑州分公司使用,紫砚公司负责中铝郑州分公司的矿石发运等相关业务,中铝郑州分公司向紫砚公司支付站台使用费5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13年4月26日,中铝郑州分公司又与紫砚公司签订《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一份,由紫砚公司负责代理中铝郑州分公司在三门峡火车站矿石等货物的发运业务。合同约定:紫砚公司负责保证中铝郑州分公司的货物及时进入紫砚公司所租赁的站台,中铝郑州分公司通过站台每发运一吨铝矾土,支付紫砚公司站台使用费2.5元和铁路运费以外的运输代理各项杂费14.45元;每月到达站台矿量不低于5千吨,平均两月总量不低于1万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度,中铝郑州分公司向紫砚公司提供矿石43056.697吨发运,紫砚公司已发运32400吨,剩余矿石10656.697吨由于中铝郑州分公司的原因未发运,未发运矿石占用紫砚公司铁路两侧非标准货位的场地至本案原一审期间。2015年8月26日,中铝郑州分公司派员工到货场拉运矿石,被原告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阻止。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中铝郑州分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该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将其站台上剩余10656.697吨矿石留置。同年2月24日,中铝郑州分公司再次派员工到货场拉运矿石,又被原告拒绝。
2014年,紫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铝矿业公司、中铝郑州分公司等被告支付拖欠的铁路运输代理费用及利息;承担违约损失,支付站台使用费。
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05号判决),判决中铝矿业公司向紫砚公司支付2013年度铁路运输代理费及赔偿损失,并支付2014年度货位使用费880000元。该案判决后,中铝矿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铝矿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豫民再3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3号判决),认为基于中铝矿业公司的矿石占用紫砚公司场地的事实,对紫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案情,对紫砚公司主张的2014年货位使用费酌定为120000元,对1005号判决中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清算。中铝郑州分公司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及时拉走存留在货场的货物,中铝郑州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拉运,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位使用费;由于中铝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其上级成立单位被告中铝矿业公司承担。紫砚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亦应督促中铝矿业公司拉走货物,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紫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个货位使用费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1005号判决、303号判决已对此作出了处理,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紫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45个货位使用费1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涉及货位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两个问题。关于货位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03号生效判决中,已将2014年的年货位使用费酌定变更为120000元,故后续货位使用费计算仍应适用该标准。关于被告应支付货位使用费的期限问题,因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由,拒绝被告运走矿石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了留置权。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两个月留置期限届满后,及时处理货位上的矿石,而不能留置完货物就消极等待。本案中原告在留置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对货位上的矿石进行处理,并拒绝被告拉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的货位使用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支付货位使用费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综上,被告中铝矿业公司应向原告紫砚公司支付货位使用费97972.6元(120000元×298天/365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货位使用费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被告自2014年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时间及计算标准,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件所涉及的货位依法享有权利,无权主张货位使用费的抗辩意见,因303号判决已认定中铝公司占用紫砚公司场地的事实,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货位使用费97972.6元;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3310元,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