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郑州)铝业有限公司

刘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终20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路XX号XX幢。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刘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被上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曹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曹某某作为实际供货人向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曹某某对盛世矿产品公司及合同不知情,未参与,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中铝公司、中铝郑州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曹某某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某、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6241.385元及利息11185.25元(以76241.385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合计87426.63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高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中铝郑州分公司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的结算手续中包含的中铝郑州分公司矿石计量单的第三联质检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中铝郑州分公司矿石计量单第一联和第四联系同一准运单号所运送的矿石,且中铝郑州分公司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登封矿的合作高铝结算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8车高铝原矿(391.434吨+70.635吨=462.069吨),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已将上述8车矿石款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信息资料,原告的8车矿石运单是以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铝郑州分公司供应的,曹某某与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作为曹某某的继承人应向郑州盛世矿产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中铝公司、中铝郑州分公司、陈某某、武某某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刘某和曹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刘某、曹某起诉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陈某某、武某某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