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6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个月一次性失业保险金45,600元(每月1,900元×24个月=45,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8,3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984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4,400元)。事实与理由:1992年10月1日,原告系被告全民合同制员工,月工资最高4,000元到5,0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因工受伤,由“河南省劳鉴中心2015年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由此被被告调换岗位,月工资1,600元左右,原告妻子无工作、儿子上学,家庭所有支出费用全部依靠原告的收入,原告迫于生存压力,无奈于2018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厂通知书》(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达97天后才拿到)。当原告携带《离厂通知书》前往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时,被社保部门告知,办理失业保险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原告已逾期,无法办理,除非有劳动部门的裁决书或法院的裁判书。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恳求被告与社保部门协调通融一直未果。2019年3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郑上劳人仲裁字(2019)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事项。
中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办理失业保险和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失业保险的管理机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应由原告主动申请,与答辩人无关联。2.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有关义务。答辩人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了《申请书》自愿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答辩人已经履行劳动合同法的义务。答辩人已履行了办理停保通知义务。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答辩人及时向原告所在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电话通知停保,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办理完毕,未造成阻碍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尽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答辩人已按照原告的请求转移了其档案。3.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金。答辩人已经支付过经济赔偿金与就业补助金,不应再次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包含就业补偿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就已经签字领取了答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4,4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984元,答辩人不应再次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答辩人并非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与失业保险金发放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也未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中铝公司是否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中铝公司2018年7月27日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同时,应当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中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中铝公司在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铝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93,984元。2018年11月12日,中铝公司为***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2018年8月20日,中铝公司为***办理了停保手续,停保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2019年3月4日,***以中铝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告知其依法享受失业后的待遇等为由,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以***请求恢复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内容,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用人单位即中铝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适格被告,其辩解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被告中铝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实质为请求被告中铝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经仲裁,但因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其诉请被告中铝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8,3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984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4,400元),因被告中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