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郑州)铝业有限公司

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3民初7979号 原告: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YW84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第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093492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系金丰铝矾土矿采矿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金丰铝矾土矿采矿权人,***系该公司监事及股东之一,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07年国家对铝矿资源进行整合,在对金丰铝矾土矿进行整合过程中,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于2007年11月29日与第三人中铝公司签订《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将原告的采矿权以明显低价150万元转让至第三人中铝公司名下,此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其他股东对该转让事项毫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转让款。该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及股东告知转让事项,直至采矿权人为第三人中铝公司的采矿权证办理下来之后才知道采矿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是具体的整合协议及方式,其他股东一直未被告知。之后公司其他股东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欲沟通了解当时金丰铝矾土矿的具体整合事项,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配合,直到2020年5月份,经多方联系,才有机会至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见到相关人员,了解到转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未经过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转让费用明显畸低,被告及第三人明知该情况仍然签署上述协议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其他股东的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仍系金丰铝矾土矿采矿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为金丰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中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金丰公司签订的《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根据《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第八条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07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中铝公司签订的《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及金丰公司系金丰铝矾土矿采矿权人。根据该诉讼请求,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中铝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但原告却将中铝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拒绝变更为被告。其次,原告虽主张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将***列为被告,却对***无具体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应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与中铝公司签订的《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而案涉《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地为郑州市上街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应以被告***的住所地即河南省新密市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原告对***无具体诉讼请求,因此不应以***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