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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等与湖南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4)湘018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应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961,24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61,24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就上诉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贵院改判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能仅仅以某某装饰公司竣工验收单上的日期来认定某某装饰公司的完工期限,因某某装饰公司完工后,向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人为不组织验收,以此达到不支付工程项目款的目的,人为使条件不成就。1.某某装饰公司并没有延误案涉工程工期,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初全部交付给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案涉项目在2023年3月通过浏阳市住建局的全面竣工验收,且在2023年3月发包人已经向业主交房,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竣工验收单上的日期来认定某某装饰公司的完工期限,而应该以实际全面交付项目的日期为完工期限。2.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人为不组织验收,人为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二、本案某某装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转包无效的情形下却没有认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与《民法典》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法律关系,当特殊法与一般法产生冲突,应当优先使用特殊法,而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谈话询问过程中,某某装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针对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当以主管行政机关及浏阳市住建局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因某某装饰公司完工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项目,被上诉人通过了主管机关浏阳市住建局的竣工验收,不按照合同与某某装饰公司进行手续来办理,以此达到不支付工程项目款的目的,人为导致此条件不成就。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某某装饰公司陈述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人为不组织验收阻碍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以及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是其单方面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竣工验收单中清楚的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某某装饰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的验收意见明确为需要整改,而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23年6月1日的工程承接查验实体移交单中列明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通过某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不存在人为不组织验收以及人为阻碍验收的情形,一审法院综观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认定事实。3.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74条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247.4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1,247.44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应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装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服务等。某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提供建筑劳务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22年4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甲方)与某某装饰公司(乙方)就浏阳万汇城二期15#-23#外墙涂料及EPS线条供应及安装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劳务报酬、价款支付、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期要求、文明施工要求、双方职责、工程量的确认和施工验收、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计划开工2022年4月7日(按甲方通知为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计划210个日历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承包暂定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保修2年期满乙方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开具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7%时,乙方须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发票。第五条第九款约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本合同范围的工程竣工日期按照乙方通知竣工验收之日确定,部分工程质量瑕疵的修改不影响竣工日期的认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拖延,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工程,某某装饰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初交付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拖延验收;某某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按要求整改。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1日才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2023年10月20日,某某装饰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请求工程结算函》,请求以固定综合单价分包方式,暂定工程款总价为9,989,624.56元进行结算未果。某某装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诉讼中,因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同意进行维修整改,某某装饰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整改完毕。2.工程开工日期是2022年7月8日,约定工期210个日历天,至2023年6月1日竣工验收签字,逾期天数118天。3.2024年6月21日,经某某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9月18日,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9,910,693.52元;2)不确定性意见(原因是签证单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未盖章),签证单工程总造价为40,553.92元。某某装饰公司已经垫付鉴定费50,000元。4.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799万元。5.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均不提交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称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273万元,至2024年2月1日已经支付了1,083万元,支付比例已达8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6.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湘0181民初8504号案外人湖南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XX万汇城二期项目的总承包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某某装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将XX万汇城外墙涂料及EPS线条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装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不得转包的规定。因此,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某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结算,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确定性意见,工程总造价9,910,693.52元,一部分为不确定性意见,工程总造价为40,553.92元,不确定原因是签证单有建设单位签字但未盖章。对不确定部分,因实际已经施工完成,只是签证单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计算得出质保金为298,537.42元,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为9,652,710.02元。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已经支付799万元,还应支付1,662,710.02元。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标准,故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中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6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62,71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未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某某装饰公司可以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的问题。因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某某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由于某某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期拖延,每延期一日,某某装饰公司应按每日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延误天数118天,考虑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及新冠疫情等对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某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的天数为59天,违约金为118,000元。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即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主张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虽然某某房地产公司自认已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应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71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44,71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向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6元,保全费是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0,276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6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概况表(9张),拟证明乐欣装饰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全部在2023年3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3年6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根据某某装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不存在人为拖延验收或者阻碍验收的情况,而竣工验收时间的推迟主要是因为案涉工程一直存在整改需求,而未真正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6月1日为竣工日期,我们尊重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的日期的事实。某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某某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结合全案事实来看,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2.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3.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在认定应付工程款前先扣除违约金的处理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经查,某某装饰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其证据提交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1日,《请求工程结算函》上亦载明其公司分包项目于2023年6月1日完成全面竣工验收,上述证据系由某某装饰公司自行提供,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6月1日,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概况表》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但并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对验收情况的确认,不足以直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故对某某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公司法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两者并无实质冲突,并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某某装饰公司可主张由某某建设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结合某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某某装饰公司主张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某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已达1,083万元(数额已超过案涉工程款)以及某某房地产公司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装饰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应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四、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主张违约金抵扣工程款一般不能通过抗辩提出,而应通过反诉提出,但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等特定情形下可以通过抗辩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有权从应付给乙方(即某某装饰公司)的任何款项中相应扣减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而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某某装饰公司存在工期延期违约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故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无须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对某某装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6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